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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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高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4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高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高麟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上午6時26分許,在高雄市○○○路○○號2樓「檸檬魚餐廳」內,因不滿餐廳內服務人員表示餐廳已打烊,而與 李呈祥 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杯丟擲李呈祥之頭部,致李呈祥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另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餐廳內,向李呈祥辱罵及恫稱:「幹你娘、你很囂張,店不用開了」(臺語)等不雅及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足以貶損李呈祥之人格,並使李呈祥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高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店內員工 鄭夙娟 、羅忠偉、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 朱宏祥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9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4年1月14日上午9時許勘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4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5頁,偵卷第18頁至第28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在同一時、地,因同一紛爭事件,對告訴人為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其行為之時空具有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可評價為一行為;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本應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於他人營業場所內持酒杯傷害、並出言辱罵及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受傷及人格受辱、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另據告訴人提起本院104年度審附民第2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80萬元,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告訴人經通知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到庭而無法進行和解及賠償乙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用以傷害所用之酒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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