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廷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廷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廷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未知戒除毒癮,而於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
102年7月21日晚上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3日晚上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至於另扣得行動電話1支、夾鍊袋2包、K他命殘渣盒1個,為張廷豪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案件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並經張廷豪同意,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廷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廷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至偵訊筆錄所載查獲日及犯罪時間,均為誤載,惟未經依法更正,故不予援用),又本案經被告同意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採集其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暨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相關代謝物之時限,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
9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並為本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而被告之尿液,係經其同意於102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所採集,此觀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明,則被告自承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同年月21日晚上某時許,係於前述5天之可檢出毒品反應之時限內,自屬合理,此外,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被告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而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又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而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則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其持有上開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前並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甚明,又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內並無明顯毒品殘留、沾染跡象,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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