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上訴人 梁銘宏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為成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明知被害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為年僅十五歲之少年,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後熟睡而不能抗拒之機會,脫去A女身上衣褲,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乘機性交得逞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A女係以入上訴人於罪為目的,其於偵查中未令具結,恣意陳述,且於偵查前曾數次央請證人蔡○○、 林意勝 與上訴人協商,該偵查筆錄難認具有可信性,原判決竟認有證據能力,於法不合。㈡原判決採用A女之陳述,佐以卷附出入上訴人住處之照片,認定A女離開時未著絲襪。惟原審勘驗照片結果,已無從依據A女身體反光或反白狀況認定A女是否穿著絲襪。原判決竟以A女之指述,補強翻拍照片之客觀證據,認A女穿著絲襪進入上訴人住處,嗣被上訴人褪去,於離開時未著絲襪,採證顯有錯誤。㈢原判決援引案發當時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室外溫度紀錄,分別為20.7度C、21.3度C,用以質疑上訴人為何要脫掉上衣進房與A女同睡,進而認上訴人心懷不軌。然當時上訴人家中仍開冷氣,且佐以上訴人及A女均飲用冰冷之啤酒等飲料,即可證明室內溫度仍高。原判決引用上開溫度資料,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檳榔攤協調時,已坦承以手猥褻A女,惟依勘驗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多次反覆表示沒有性侵A女,且蔡○○、林意勝亦稱上訴人並未性侵A女,原審引用語焉不詳之隻字片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㈤本件除A女之指述外,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對A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原審未說明本案有何補強證據,即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難認適法。㈥上訴人傳予A女之簡訊,係A女對於 鄭文祥 先行離開,因其皮包仍在鄭文祥車上而感到生氣,並非對上訴人性侵感到生氣。原判決解讀上開簡訊文句,顯與事證不符。㈦A女詢問上訴人工作及收入狀況,卻未進行證據保全,意圖可議,且A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未告知父母,卻找蔡○○、林意勝處理問題,又未立即報案驗傷,有所隱匿,有設計誣陷之可能。尤其A女曾有被性侵之經驗,歷經司法程序,仍於半夜至男子家中過夜,有違常情。㈧A女之陳述,與蔡○○、林意勝及 曾晨瑋 之證述,並非完全一致。如上訴人有陪伴A女下樓,並同至A女友人前來搭載之處,但A女卻謊稱沒有;A女於偵查中曾稱有兩人前來接載,事實僅有曾晨瑋騎車來接;A女眾多好友均在上訴人住處附近,為何A女要在上訴人家中過夜;蔡○○證述早上在K網遇到A女,要A女去醫院檢驗,A女表示已經洗完澡,但與通聯紀錄位置所顯示A女中午以後才回家洗澡之情況不符;蔡○○證稱A女哭得很傷心,但曾晨瑋證稱A女沒有哭;蔡○○稱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但A女證稱並非男女朋友;A女表示父母不在國內,急欲協商相關事宜,但事實上A女父母均在台灣;又倘上訴人將A女全部衣物脫光,趴在A女身上,A女豈有可能昏睡不醒之理云云。
三、惟按: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採納A女於第一審中所稱其事前有告知上訴人其為十五歲,上訴人竟趁其酒後昏睡,褪去其衣褲,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指訴、林意勝於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於其面前曾坦承有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之證言、蔡○○於第一審所證案發當天,A女向其哭訴上訴人對其性侵,邊講邊哭之證詞、曾晨瑋於原審之前審所為案發後接獲電話前往接載A女,當時A女稱被性侵,語帶悲傷之陳述、卷附上訴人坦承以手猥褻A女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及案發當日下午一時十四分許,上訴人以手機發送簡訊至A女手機,其內容為:「 牛牛 (A女綽號)!別生氣了,……。」之簡訊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再審酌上訴人坦承A女於案發前曾飲用含酒精之飲料,並在其房間內睡覺,而其有裸露上身躺在A女身旁之事實,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乘機性交(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等情;復說明上訴人所辯:「我躺在A女身旁時,有拉A女身上蓋的涼被,可能是拉被子時,手有碰到A女胸部,並沒有脫A女衣服對之為性交,也不知道A女未滿十八歲」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及A女如何不是憑空杜撰,意圖詐財,而以所謂仙人跳之手段誣陷上訴人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㈡、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罪行為,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而性侵害案件證人之陳述內容,若係以之作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乃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係以林意勝等人於審理中之證詞及卷附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簡訊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作為A女上揭指述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A女之指述相互作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A女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即無何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可言。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A女於偵查中未令具結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及A女出入上訴人住處之照片,無從證明A女有穿著絲襪進入上訴人住處,嗣被上訴人褪去之事實云云,但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之一種縱有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仍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A女於偵查中之供述及A女出入上訴人住處之照片為主要證據,是縱該偵查中之供述及上揭照片有如上訴人所指無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之違法,然本件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亦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依第一審勘驗筆錄(錄音光碟)之記載,林意勝問上訴人是否猥褻A女時,上訴人係稱:「性器官沒有」,但問及有無用手猥褻A女時,上訴人則回稱:「有啊!」(見第一審卷第六○頁),原判決因而以上訴人於協調時坦承以手猥褻A女,作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罪之佐證之一,核無違法可言。至上訴人性侵後有無陪伴A女下樓;A女被性侵後,究為一人或二人前來接載;A女為何不在朋友家,而在上訴人家過夜;A女被性侵後稱父母不在國內,是否說謊;蔡○○是否A女之男朋友等,皆於上訴人所犯乘機性交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A女是否曾有被性侵害之經驗,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何以未報警並告知父母,反找蔡○○、林意勝代為處理,以及A女詢問上訴人工作及收入狀況後,何以不為必要之證據保全,亦均與是否構詞誣陷上訴人並無必然之關聯性,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採證不當之違法而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蔡國卿法官王復生法官楊力進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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