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上訴人 王世杰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沈巧元 律師被上訴人 黃鈺枝 (原名 黃晨儀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出返還房屋及給付金額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與訴外人 黃棋鑫 (由配偶 張娟 如代理)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共九五‧四九平方公尺、建號同段第五○一六五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後方水泥磚造增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以上合稱系爭房地),伊已支付全部價金,黃棋鑫並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然因黃棋鑫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將系爭房地售予上訴人,而先行將系爭房屋借與上訴人裝修居住使用,借用期限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但上訴人與黃棋鑫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因上訴人無力支付價金而解除,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亦早已因期限屆至或隨買賣契約解除而終止。詎上訴人迄未自系爭房屋遷出,其就系爭房地對其並無任何占有使用權源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並給付伊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零六百八十七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借用 陳舜銘 之名義向黃棋鑫購買系爭房地,並經其同意先行入內裝修而開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後因陳舜銘無法取得足額貸款,方經由訴外人 張臺生 介紹改向被上訴人借名,並約定每月給付一萬元之借名報酬,系爭房地實為伊向黃棋鑫所買受,其為系爭房地之事實上權利人,自非無權占有。況系爭買賣契約亦沿用伊所繳付之定金十萬元,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支付買賣價金及每月應清償之貸款本息,實際並未負擔任何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及自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系爭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以及自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零六百八十七元部分,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無非以:系爭房地為黃棋鑫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出賣予被上訴人,同年四月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雖黃棋鑫配偶 張娟如 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實際買受人為上訴人,但僅係聽聞而來。上訴人主張其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真正權利人,其占有系爭房地亦經黃棋鑫同意,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支票影本、不動產買賣協議書、黃棋鑫、 曹昌裕 聲明書,及引用證人張臺生、仲介人員曹昌裕、代書 吳麗珠 之證述為據。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證明其曾借用陳舜銘名義與黃棋鑫訂立買賣契約,該契約業經陳舜銘與黃棋鑫解除。而黃棋鑫係授權張娟如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對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及履行並不清楚,其信函雖稱未曾沒收上訴人十萬元定金等語,仍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證人張臺生固證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其與上訴人有相當故舊情誼,且與本件判決結果有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有偏頗之虞,且證詞內容細節,自相矛盾不一,自不足採。而證人仲介曹昌裕之證詞顯係附和上訴人及張臺生之陳詞,悖於事實,委無可採。代書吳麗珠並未實際見聞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其證詞尚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證據。次查,上訴人從未給付被上訴人每月一萬元報酬,為其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簽約日,即依約給付黃棋鑫二萬五千元補償金,並陸續匯款合計七百八十萬零八百一十元予黃棋鑫,所有權移轉登記各項稅費,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貸款,亦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清償。再者,被上訴人與黃棋鑫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原約定總價為一千一百萬元,其中價金三百三十萬元,經黃棋鑫聲明以現況交屋、由被上訴人自行排除上訴人之占有,而免除支付義務,足認上訴人所辯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九十八年十二月借用陳舜銘名義自黃棋鑫受讓系爭房地直接占有,依該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特別約定第二點後段,約定如解除契約,則應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遷出返還房屋,該買賣契約已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合意解除,上訴人自同年二月一日起即無占有使用權源,被上訴人自同年四月十四日起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又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如附圖黃色及藍色區域所示、面積共九五‧四九平方公尺,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區域及土地申報地價、系爭房屋登記部分之課稅現值、增建部分建物之材質,所處位置及供店鋪使用等情,認上訴人受有每月一萬零六百八十七元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零六百八十七元,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曾自稱:因兩造之前是朋友關係,曾口頭同意讓上訴人借住於系爭房地,但非長期借給上訴人居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八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予詳求即遽認上訴人前自黃棋鑫受讓系爭房地之直接占有,已因其借用陳舜銘名義與黃棋鑫訂立之買賣契約之解除,而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尚嫌速斷。又原審雖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尚未簽署之借名登記協議書一份(見原審卷一第八三頁),另證人張臺生於刑事偵查中,亦證稱被上訴人雖不願於該協議書上簽署,但曾提出由其自行擬訂亦未經上訴人同意之協議書一份等語(見同卷第八二頁)。攸關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否,原審就此重要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未遑詳查,並於判決中說明該待證事實是否屬實,即逕以該證人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難免偏頗為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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