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與其真實姓名不詳已成年綽號「 小楊 」之友人,由小楊駕駛甲○○於同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向大發汽車商行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市○○區○○街臨二七六號乙○○住處前時,發現乙○○所有之白鐵管一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六支,應予更正)、白鐵板三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塊,應予更正)、鋁梯一支、白鐵門一扇等物置於其住處門前,因小楊從事泥水工之工作,而覺上開物品有助於其工作之進行,小楊竟與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將上開物品竊取接續搬上前述車號小貨車,得手後適因乙○○聽聞有人搬動其物品之聲音而出門察看,發覺上情,乃喝令甲○○及小楊將前開物品放回原處,隨即轉身進入屋內欲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而甲○○及小楊見狀乃僅將白鐵門一扇放回原處後,二人隨即駕車駛離,嗣乙○○因記下甲○○及小楊所駕駛汽車車號,報警處理後,經警向大發汽車商行調閱乘租前開車號汽車之甲○○所留資料,而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已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四頁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所指訴之情節相浮(偵查卷三頁至第四頁偵訊筆錄及本院前開期日訊問筆錄參照),是依可作為補強證據之告訴人乙○○上開指訴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其真實姓名不詳已成年綽號「小楊」之友人就上開竊盜犯行之遂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援引前開法條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依簡易判決程序對被告處刑之案件,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宣告該條項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法第四十一條參照),原審依簡易程序對被告量處拘役五十日,惟未對被告宣告緩刑,即難謂與上開規定相符,上訴人以此為上訴,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對被害人乙○○所生損害、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之和解書參照)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六月間雖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三年,該判決嗣並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確定,惟該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撤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則依刑法第七十六條「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之其效力。」規定,等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且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請給予被告一自新之機會(本院前開期日訊問筆錄參照),被告現又覓得一正當之工作(本院卷內之在職證明書參照),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僅因友人小楊無工作之工具使用即為本件犯行,而不思以正當之途逕取得,其顯對法律未有適當之認識,為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陳德民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