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五號、第二二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電信法施行六個月後,擅自設置電臺發送九八點一及一O五點三兆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合法通信經警告仍不改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發射機壹臺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竟未經核准,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初起,在其向不知情之 林富志 所租用之台中縣○○鄉○○路○段○○○巷○號處,違法私設廣播電臺,並以其不知情之母親 蔡李藤 名義申請(00)0000000號CALL-IN電話, 林進興 (通緝中)則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進入該電臺工作,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擅自使用FM九八點一兆赫無線電頻率,經民眾檢舉其干擾中國電視公司之收視,交通部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至該址送達警告函,告知應立即停播並拆除違法器材,由甲○○收受送達,該電臺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將無線電頻率變更為FM一O五點三兆赫,臺呼為「民生廣播電臺」,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臺灣電視公司所使用之二一O點六兆赫無線電頻率之合法通信。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會同交通部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人員至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發射機一臺。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鳥日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有向林富志承租房子,原本要自己住,後來有愛心人士向其接洽要設立電臺,其才把房子讓給他們,其未參與電臺的設立云云。然查:右揭被告甲○○私設廣播電臺,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及申請現場CALL-IN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林進興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到民生廣播電台擔任義工..」、「(中區電信監理站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中站八八字第五OO二七六O號函警告,該警告函由何人簽收?)該警告函由甲○○所簽收」等語、偵查中供稱:「..我在該處接聽電話,負責轉告購買愛心電話卡的人及一人一書運動他們內容」等語,及同案被告 林文誌 於警訊時供稱:「(如何至民生廣播電台工作,何人介紹?向何人應徵?)因在愛心園遊會認識林進興、甲○○等人,大家有討論過在電台上廣播愛心節目,之後大家就沒聯絡了,直到有一天,我在聽廣播電台時,聽到民生廣播電台之廣播,我就打電話至民生電台..經林進興接聽後要我前往電台播音」等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中站八八字第000000-0號警告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交通部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偵查報告書影本一份、照片二張、電話號碼查詢記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發射機一臺可資佐證。觀諸上開電臺設立處所既係被告甲○○所承租,現場CALL-IN電話亦係被告甲○○以其母親名義所申請使用,且被告甲○○在設立電臺前即曾與林進興、林文誌討論過電臺設立之事,交通部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所發送之警告函,亦係由被告甲○○簽收,顯然上開電臺確係被告甲○○所設立,允無疑義。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六個月後,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合法通信經警告仍不改正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甲○○既係於修正前電信法施行後六個月後,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合法通信經警告仍不改正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進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行為後,電信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五日施行,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發射機一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同案被告林文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林進興經本院通緝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本法施行六個月後,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合法通信經警告不改正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影響飛航安全者,依公共安全罪加重處罰。
電信法六十條: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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