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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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兆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兆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兆民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18日-98年10│98年8月31日│98年12月21日│││月20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8430號│8519號│8519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判決字號│99年度簡字第1938號│100年度簡字第53號│100年度簡字第53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29日│100年1月31日│100年1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判決字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30日│100年3月2日│100年3月2日│├─┴────┼──────────┼──────────┼──────────┤│備註│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5992號│第1428號│第14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