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4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丙○○為鄰居關係,乙○○於民國98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丙○○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外,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拳頭毆打丙○○右下顎部位1下,致丙○○受有右下顎多處擦傷10X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爭執
(一)被告於審理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丙○○陳述之證據能力乙節,經查: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如法院於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經合法具結作證(結文見本院99易字第40號卷第11頁),且經本院傳訊到庭,由公訴人、被告雙方交互詰問,使被告有詰問上開證人之機會,徵諸上揭最高法院意旨,應認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提出附圖1張、表格1張、CD光碟1張及譯文1份、刑事告訴狀(見本院98審易字第736號卷第19至22頁)、陳報狀(見本院99易字第40號第33至37頁)為證據,業經公訴人稱:⑴被告所提表格部分,因不屬於證據方法,亦無證據能力的問題,應僅屬被告之答辯內容。⑵被告提出之光碟及譯文的部分,除了括弧內容為被告所添註的意見而無證據能力外,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⑶附圖的部分,係被告自己手寫、標註內容的文件,並無證據能力。⑷刑事告訴狀、陳報狀部分,均係被告個人意見的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1、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附圖、表格、陳報狀內容,或係被告針對本案所為答辯、或係被告彈劾證人證詞所為陳述,無關乎證據能力之爭執,先予敘明。
2、被告所提出另案刑事告訴狀,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3號偵查卷內之刑事誣告罪偽證罪告訴狀相符,具有證據能力。
3、被告提出之光碟及譯文的部分,就被告書寫之意見部分,亦屬被告針對本案所為答辯,而無關乎證據能力之爭執外,其餘部分因檢察官不爭執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除上開爭執部分外)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聲請就本案告訴人、被告及證人甲○○進行測謊乙節,本院認測謊結果,無從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認本案無進行測謊之必要性,就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出現在告訴人丙○○之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外,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沒有跟告訴人吵架,也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是之前發生車禍所造成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本院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業據告訴人丙○○①於警詢中指訴:被告係直接用右手拳頭打我頭部一下,右下顎擦傷等語(見偵字第6641號偵查卷第9頁)。②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結證述:當時我坐在門口門檻上臉向外面,我太太在我右後方屋內,被告站在我輪椅的右前方,被告回他家又來我家門口來回三趟,第三趟因為和我講話,我越講越大聲,他就用右手打我右臉下巴一次,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他是站著打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③再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坐在大門口,被告打我的時候,被告站在我右邊前面,用右手拳頭揮過來。當時我太太站在我自己的右後方。被告告我好幾次,有一次他罵我瘸腳狗,我要告他,後來他又找其他案子告我,我們當日就是吵這些。我不知道被告動手的動機,當時是他叫我閉嘴不要那麼大聲,我說為何講話不能大聲,他就一拳揮過來,打我一下。被告打我後,我有說『你為什麼打我』,被告就跑回家。我就去本地派出所,目的是要因為被打要去報警,派出所主管建議要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99易字第40號卷第52至57頁)。此外,證人即告訴人當庭模擬被告用右拳頭打告訴人之揮拳動作、方向,並依序拍照附卷可佐(見本院99易字第40號卷第70至73頁)。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遭被告毆打情節,雖繁簡不一,惟關於被告係使用右手、右拳頭;打中告訴人之右下顎、右下巴部位;毆打次數為一下等重要情節,前後指訴、證述一致、相符,且核與本院隔離進行交互詰問之目擊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詳下述)。再者,告訴人於同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下顎多處擦傷共佔10X5公分範圍」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於98年8月13日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附之告訴人病歷、就醫照片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23頁、本院98審易字第736號卷第24至30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亦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而受傷部位相符。從而,本案告訴人所指訴:其於98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外,遭被告以右拳毆打1下,致受有右下顎擦傷之事實,核與上開人證、書證均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二)另據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指定新竹市政府轉介之通譯人員在庭轉譯而結證稱:98年8月12日被告傷害我先生,我有在場,我在屋內。被告去我家,被告打我老公的臉。我老公在家門口,被告也是在屋外。我不知道為何兩人在吵架。我有親眼看見被告打我先生,被告是舉右手、握拳打我先生(證人當庭舉高、用右手握拳又由內往外揮出去),揮中我先生的右脖子處(證人當庭指出),被告打一下。我老公就生氣,有講一些話,但是聽不懂。被告就回他家,告訴人就把輪椅往後退。後來我老公就去醫院看剛剛被打的地方,一個小時之後,我就看到脖子被打的地方紅紅的等語(見本院99易字第40號卷第44至51頁)。並經證人甲○○當庭模擬被告用右拳頭打告訴人的部位;被告尚未出手之前,被告手握拳頭姿勢;被告打中告訴人脖子時,被告手的位置等動作,當庭拍照存卷可查(見本院99易字第40號卷第67至69頁)。又證人甲○○已經來台8年,對於本國語言略懂一、二,且經本院指定新竹市政府轉介之通譯人員在庭轉譯,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隔離進行交互詰問,不論是關於被告使用右拳頭;打中告訴人右脖子部位;毆打次數為一下等重要情節,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證述及當庭模擬被告之動作一致、相符。甚至連被告詰問之內容,細微至告訴人所在位置旁邊有無一扇小鋁門、該扇鋁門有無被打開、旁邊有無另一扇玻璃窗、該窗子有無被打開等情節,證人甲○○與告訴人證述情節亦相符,若非證人甲○○在現場目擊,難認證人甲○○可就現場如此細微、不具重要性之情狀瞭若指掌,益徵證人甲○○在場目擊之證詞,堪足採信。
(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是之前發生車禍所造成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函詢告訴人車禍受傷部位,業據該院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函覆稱:告訴人於98年7月5日1時12分因車禍外傷至本院急診,依病歷記載,沒有頸部受傷的紀錄等情,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於99年3月12日出具之為恭醫字第0990000234號函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99易字第40號卷第14至17頁)。是認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殊不知鄰居相處,首重敦親睦鄰之和諧,而告訴人係領有重度肢障殘障手冊之人,被告竟以拳頭毆打坐在輪椅上之弱勢告訴人,併審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