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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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英芳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暨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補充「王英芳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欲返回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日新巷之住所」更正為「欲返回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日新巷10號之住所」。
(二)證據部分:補充「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0.89mg/l,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路樹,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但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