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慧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慧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7日晚上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道○路532之8號8樓居所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及同日10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街○○○巷○號、彰化縣○○鎮道○路532之8號8樓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慧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37頁、本院卷第14、18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8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1、5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照片8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836
0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偵卷第10至30、5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頁),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無訛 (本院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 黃清安 所述相符(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陳稱該等物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本院卷第17頁反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86公克)││├──┼────────────────────┼────────────┤│二│注射針筒3支│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三│塑膠袋6包│與本案無關之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