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灯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灯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周灯連前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9日下
午1時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前之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以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周灯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
上時間,在同上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同上處所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983公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灯連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7、42頁、本院卷第44、47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8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4、4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扣押筆錄1份、照片5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071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偵卷第19、26、50頁),及扣案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白色粉末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並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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