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58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 相對人 黃萬吉黃震陽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 吳連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黃萬吉即黃震陽之遺產管理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八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黃震陽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875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黃震陽已於民國94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等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4號指定黃萬吉為被繼承人黃震陽之遺產管理人,故以之為本案相對人;又聲請人業於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248號撤銷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43號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7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後,定20日以上催告黃萬吉即黃震陽之遺產管理人就上開擔保物行使權利,期間屆滿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4號函、94年度存字第987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4年度裁全字第1943號假扣押裁定、100年度裁全字第24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彰院鳴執清94年度執全字第875號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審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87號提存卷、94年度裁全字第1943號、100年度裁全字第248號、94年度執全字第875號保全程序卷、95年度財管字第4號聲請卷宗及附卷查詢表,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黃萬吉即黃震陽之遺產管理人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43號假扣押裁定所載另一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吳連春之部分,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其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100年4月22日補提到院之彰院鳴執清94年度執全字第875號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亦經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75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
準此,關於相對人吳連春部分,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應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無庸本院裁定。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吳連春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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