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儒取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1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儒取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楊儒取明知 楊適豪 於民國98年5月17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TOP網咖前交付其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其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00元予楊適豪,而完成毒品交易(楊適豪販賣愷他命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2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其對於楊適豪如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程,業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甚詳。詎楊儒取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12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本院第6法庭,於本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1667號楊適豪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時,於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具結後,對於楊適豪有無於前揭時、地以600元販賣愷他命予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辯護人問:…這監聽譯文裡面的A是楊適豪,B是不是你?這通電話是什麼意思?)B是我,這通電話我只是問他而已,我只是好奇問他而已。」、「(辯護人問:你有無向別人購買過
K他命?)不曾。」、「(辯護人問:…在筆錄中你說你是在溪湖TOP網咖向楊適豪購買,是什麼意思,究竟有無向楊適豪購買?)我只是去找他,沒有向他購買。」等語,足以影響本院法官審理上開案件之正確性;復於99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12法庭,於該院審理99年度上訴字第726號楊適豪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中,於該院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具結後,接續前開偽證之犯意,對於楊適豪有無於前揭時、地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辯護人問:監聽譯文的內容正確嗎?)對,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楊適豪問他毒品價格。」、「(辯護人問:你撥完手機後,你有跟被告楊適豪見面嗎?)沒有。」、「(辯護人問:所以交易成功的警詢筆錄跟監聽譯文沒有關係?)對。」、「(這次交易不是跟被告楊適豪買的?)不是。」等語,亦足以影響該院法官審理上開案件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98年9月16日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同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79號楊適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製作之偵訊筆錄。
(三)被告於98年5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適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四)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67號楊適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12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之審判筆錄及被告當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人結文。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26號楊適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9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之審判筆錄及被告當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人結文。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書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偽證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按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為陳述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上訴人在同一案件偵查中,雖二次就同一事項偽證,但其侵害國家法益僅為一個,故僅成立一個偽證罪。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故其犯罪之個數,應以其訴是否同一為準,與事實及審級,暨具結之次數無關(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59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下冊)第187頁參照)。本案被告楊儒取分別於98年12月23日、99年5月27日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26號案件公開審理時,前後2次偽證,在形式概念上雖為數行為,惟其分別於不同法官先後2次審理時,就同一案件為偽證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分,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符法之感情,應屬單純一罪,起訴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前開2次偽證應論以數罪,惟此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一罪,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