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297號聲明人 張品權 聲明人 張筱阡 聲明人 張萱玟 聲明人 張筱詩 之胎兒法定代理人 彭琮偉
張筱詩聲明人張筱詩聲明人 張逵揚 聲明人 張毓庭 法定代理人 林昀臻 聲明人 張逸琳 法定代理人 劉宜庭
張育薰 聲明人張育薰聲明人 張右聖 法定代理人 葉純如
張修緣 聲明人張修緣聲明人 李少銘 聲明人 張嘉華 聲明人 李琬茹 聲明人 李鈺萱 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英 將
張嘉華聲明人 張翔宇 聲明人 張翔智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麗卿
張志松 聲明人 楊于萱 聲明人 吳宜珊 聲明人 楊博賀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基平
吳宜珊聲明人 蘇騰睿 聲明人 吳芷諭 聲明人 蘇翊涵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蘇志鴻
吳芷諭聲明人 吳珉漩 法定代理人 沈佳薇
吳建輝 聲明人吳建輝聲明人 吳秉澤 法定代理人 黃佳瑜
吳建龍 聲明人吳建龍聲明人 饒益侖 聲明人 饒益炘 前列二十九人共同被繼承人 張王秀娥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等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張品權、張筱阡、張萱玟、張筱詩之胎兒、張筱詩、張逵揚、張毓庭、張逸琳、張育薰、張右聖、張修緣、李少銘、張嘉華、李琬茹、李鈺萱、張翔宇、張翔智、楊于萱、吳宜珊、楊博賀、蘇騰睿、吳芷諭、蘇翊涵、吳珉漩、吳建輝、吳秉澤、吳建龍、饒益侖、饒益炘等為被繼承人張王秀娥之孫子女、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3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王秀娥於100年2月23日死亡,而聲明人張品權、張筱阡、張萱玟、張筱詩之胎兒、張筱詩、張逵揚、張毓庭、張逸琳、張育薰、張右聖、張修緣、李少銘、張嘉華、李琬茹、李鈺萱、張翔宇、張翔智、楊于萱、吳宜珊、楊博賀、蘇騰睿、吳芷諭、蘇翊涵、吳珉漩、吳建輝、吳秉澤、吳建龍、饒益侖、饒益炘等係被繼承人之孫輩及曾孫輩,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 張明 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是聲明人等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若前順序或親等較近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或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