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718號上訴人 陳永昌 被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法定代理人李嗣涔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2月4日簽訂宿舍借用契約書,約定由
伊向被上訴人借用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之坐落於上訴人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2之職務宿舍(下簡稱系爭宿舍)。伊進住該宿舍後,並獲分配使用該舍區地下一樓10號之停車位。又系爭宿舍所在之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住戶大會,於95年11月30日通過「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及「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停車場管理辦法」,並於96年3月22日經教職員宿舍委員會96年第1次會議通過。
然全國公家宿舍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非宿舍住戶,而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之住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權組織宿舍管理委員會,是「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委員會」之成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該管理委員會不具法人地位,無權收費,亦不能向主管機關為合法登記,且沒有統一編號,不能開立合法收據供繳費人報稅。若「宿舍維護費」是被上訴人應收取之合法費用,則被上訴人應按月自薪資中扣繳,歸入國庫,可合併開立證明抵稅,然現行被上訴人卻不敢自行從伊薪資扣除,卻一再開會,起訴要求伊給付,可見被上訴人自知「宿舍維護費」係不合法費用,故被上訴人主張無確認利益,並不生其即得拒絕給付云云,實屬無稽,其若確認宿舍委員會不合法,其條文自為無效,當然必生即得拒絕給付宿舍維護費用。
㈡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之住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既
無權組織宿舍管理委員會,亦無權自訂管理規則,且行政院宿舍管理手冊(下簡稱管理手冊)未有「宿舍管理委員會」之設置,亦無授權各舍區得自訂管理規則。故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第11條、第12條中關於「宿舍管理委員會」之部分,及「臺灣大學溫州街36號學人宿舍管理規則」、「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停車場管理辦法」等,皆屬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政院宿舍管理手冊之無效規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云云,按其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第十三條規定;「本公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宿舍管理手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是被上訴人宿舍自當然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為不合法組織,自己訂立無效規定,排除兩造合法
訂立之租賃契約,用以扣除被上訴人薪資,致兩造間法律關係不明確,非提起確認之訴無以排除,爰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委員會」為不合法組織。⒉確認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第11條、第12條及「臺灣大學溫州街36號學人宿舍管理規則」、「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停車場管理辦法」無效。⒊確認兩造間就有關使用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2宿舍所生法律關係為租賃契約。⒋確認兩造於91年2月4日經公證所簽訂之宿舍借用契約書有效(上開⒊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上開⒋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撤回)。
㈣嗣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下開部分廢棄。⒉請判決
被上訴人「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委員會」係不合法組織、確認「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第十一條「各舍區得依本公約自訂管理規則」、第十二條「宿舍管理委員會」之條文、及舍區自訂之條文「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停車場管理辦法」等全部無效。(原審起訴聲明⒊⒋部分,未據上訴或已撤回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為爭執其是否需遵循管委會所
定之規範,進而爭執其是否因未遵守規範繳納宿舍維護費而必須返還系爭宿舍,惟上訴人請求確認之事項(如其起訴狀之聲明所載),並不生其即得拒絕給付宿舍維護費,進而不須返還系爭宿舍之結果,意即上訴人根本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被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15日就同一原因事實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並經該院於99年9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下簡稱另案)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在案,亦已就上訴人請求確認之事項而為認定,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具有確認利益。
㈡按管理手冊第一章第六點規定之記載:被上訴人為使各舍區
關於公共衛生、安全維護、秩序維持、公有財產愛護等事項之管理得順利運行,得授權各舍區自治。且依管理手冊第一章第五點規定:被上訴人為宿舍管理機關,就其所管理宿舍之相關管理規範,亦有其形成自由。又因被上訴人所管理之舍區繁多,故為管理上能兼顧其與各舍區間之利益,並以舍區自治之方式,就宿舍管理事項訂定原則性之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並將管理規則由各舍區自行訂定,其效力依宿舍公約第十一條與宿舍公約同,以求在舍區自治之下,能達到最小程度干涉各舍區管理事務之目的。又管理手冊第一章第六點之規定並未要求宿舍公約須再經過行政院之審查始得發布,是管理手冊並未禁止管理機關將宿舍公約訂定權再授權由各宿舍住戶自行制定管理規則。且依新修正之宿舍公約於98年3月19日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定通過,於新宿舍公約第3條第2項仍設有管理規則之授權規定,應可再次確認被上訴人有將管理規則授權各舍區自行制定之權。是本件宿舍管委會之成立既係合法有據,且各舍區亦得自行制定管理規則,則宿舍公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管理規則、管理辦法,均未逾越管理手冊之規定,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乃係為公家機關,而其校內宿舍並非屬一般私人公
寓,又住在校舍內之人,係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用其宿舍,與一般自行購買公寓並居住的情形不同,故無區分所有權之情。因此各住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是本件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直接適用且無牴觸之問題。又管理手冊雖未明訂於宿舍中可得設置管委會,但該手冊第一章第五點規定宿舍之管理,係由管理機關事務管理單位負責,而被上訴人既為宿舍管理機關,由被上訴人制訂宿舍公約,並在宿舍公約第十一條明文規定,各舍區得依宿舍公約制訂管理規則,自屬有據。
㈣前揭管理規則即係依「宿舍公約」制訂之管理規則,其中第
9條第1項規定:「本宿舍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組成辦法如下:⒈本宿舍管理委員會設委員六人,由住戶互選產生,每戶一票。主任委員及財物委員由當選委員互選產生。」是系爭宿舍依上開規定設置管委會,並無逾越行政院宿舍管理手冊之情事,且關於管委會之組織及職權亦詳盡規範於管理規則第9、lO條,足證管委會之設置一切合法。且管理手冊第一章第六點亦規定管理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宿舍公約,明定公共衛生、安全維護、秩序維持、公有財產愛護等事項。被上訴人為使各舍區關於前揭所列各事項之管理得順利運行,須授權各舍區住戶就如何遵守、維持、維護、愛護等詳加規範。而被上訴人之舍區住戶選擇以成立管理委員會統一執行各宿舍公約規範事項。故不論是依照宿舍管理手冊第6點或是第5點,被上訴人均可授權各舍區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制定宿舍公約,於法有據。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原告)之訴。
㈤嗣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9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㈠被上訴人於90年1月至今聘用上訴人擔任管理學院國際企業
學系副教授,兩造並於91年2月4日簽訂宿舍借用契約書,並經公證,公證書上並記載:「於借用期間屆滿未自動交還借用房地,或宿舍管理費經催繳後仍不繳納者,應逕受強制執行」,宿舍借用契約第二條約借用期間:「自即日起以借用人在本機關之任職期間為借用期間」,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之坐落於被上訴人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2之職務宿舍。被上訴人進住該宿舍後,並獲分配使用該舍區地下一樓10號之停車位。
㈡被上訴人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之住戶大會於95年11月30日通
過「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按時繳交宿舍維護費為本宿舍住戶應盡之義務」。前開管理規則及「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停車場管理辦法」業經96年3月22日上訴人教職員宿舍委員會96年第1次會議通過。
㈢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日寄發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1
個月內依「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第2條、「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繳交相關費用,上訴人於收受該信函後迄未繳費。96年10月21日、96年12月31日、97年7月3日等多次書信致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不合法。
㈣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1日寄發信函予上訴人,依照系爭借用
契約第七條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宿舍所成立之借用契約之意,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信函。
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宿舍期間,被上訴人每月均自應
給付予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宿舍管理費。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3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雖仍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宿舍管理費43,761元,惟嗣於97年12月間將上開款項撥入上訴人所有帳戶內。
㈥被上訴人業於97年12月15日時,向臺北地院起訴(案號:98
年度訴字第1007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並於99年1月25日就該案提起反訴,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宿舍費用;經臺北地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將上訴人之反訴駁回,但上訴人已提起上訴。
㈦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委員會非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未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報備。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其聲明所述之法律關係,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上之利
益?㈡「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
定、「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停車場管理辦法」,是否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逾越行政院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而應屬無效?㈢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委員會其組織是否合法?
是否有權利收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其聲明所述之法律關係,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上之利
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固已在另案(即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007號
民事事件)對上訴人起訴,以因上訴人未依「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及「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停車場管理辦法」繳交宿舍維護費、停車場清潔維護及公共電力費用,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7條終止借用契約為由,請求返還系爭宿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在卷可稽,惟查上訴人在本案請求確認「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委員會」為不合法組織、確認「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第11條、第12條及「臺灣大學溫州街36號學人宿舍管理規則」、「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停車場管理辦法」無效等事實,僅係其在另案之防禦方法,有上訴人於另案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附卷可查,從而,本件確認之訴固為另案法律關係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惟非屬另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確定力,且上訴人請求本件確認之訴,如能成立,將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宿舍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是否繼續有效,是上訴人提起如上訴聲明⒉⒊部分,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
定、「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停車場管理辦法」,是否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逾越行政院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而應屬無效?⒈查「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94年9月13日修訂版)係規定:「各舍區得依本公約自訂管理規則,經本校教職員宿舍委員會通過者,其效力與本公約同」、「配住人違反本公約之規定而情節重大,經宿舍管理委員會勸導無效且由該會會議決議者,總務處應將該案提請本校教職員宿舍委員會討論。凡經分配會確認者,配住人應將宿舍清理乾淨交還學校,嗣後不得再申借宿舍,並由宿舍管理單位簽請議處。如該宿舍無管理委員會時,總務處應以校函通知該配住人改正,經通知兩次仍改正無效者,依前項規定辦理。本校教職員宿舍委員會討論前兩項案件時,得邀請該配住人到場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52頁)。
⒉經查「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第一條即記載:「
本公約依宿舍管理手冊第一章第六點訂定」,而行政院宿舍管理手冊第一章第五、六點則規定:「宿舍之管理,由管理機關事務管理單位負責。宿舍之種類、等級、供借對象、借用年限及其管理方式,依照本手冊,按房屋之面積、質料、環境、設備及人員職級等實際情形,自行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管理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宿舍公約』,明定下列事項:(一)公共衛生遵守事項(二)公共安全維護事項(三)公共秩序維護事項(四)公有財產愛護事項。前項公約(範例如附件一、二),懸掛於宿舍之明顯處所,俾借用人共同遵守,宿舍借用人不遵守宿舍公約,經事務管理人員勸導無效者,簽請機關首長處理(見原審卷第41、42頁)。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管理手冊之規定制訂「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並對配住人違反公約得予議處,均自屬有據。雖上訴人主張「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僅記載依上開管理手冊第六點訂定,並不包括上開管理手冊第一章第五點,而第五點並無關宿舍公約,係有關宿舍興建、分配之管理,而非住進宿舍後之宿舍公約之管理,故行政院要求報主管機關核定云云,然查上開管理手冊第五點係規定管理機關對宿舍管理之內容,則被上訴人既為管理機關,依上開管理手冊第六點制訂宿舍公約,自仍應受上開管理手冊第五點之拘束,此本為當然之理,上訴人徒以僅得依第六點規定訂定,尚屬誤會。況查事後「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亦業經教育部以98年3月19日台總(一)字第0980041739號函核定在案(見原審卷第45頁),亦符合上開管理手冊第一章第五點之要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容有誤會。
⒊又查行政院既然授權宿舍管理機關,依上開管理手冊規定
之原則制訂宿舍公約,則在管理舍區眾多之被上訴人所制定「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仍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各舍區按實際需要,始能制訂出較符合各舍區需要之具體規定,故被上訴人自得基於上開授權之管理權之精神,再授權被上訴人所屬各舍區依實際需求就公共衛生、安全、秩序及財產等維護事項自訂管理規則,故「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94年修訂版)規定再授權各舍區制訂管理規則及不遵守者之處罰,均不脫上開管理手冊之管理權範圍,上訴人僅以上開管理手冊第一章第六點及其範例附件一、二為日常生活居住道德規定,未有再授權由各宿舍住戶再自行制定管理規則之規定,即表示禁止管理機關再授權由各宿舍住戶再行制定管理規則為主張,而認「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第十一、第十二條違反上開管理手冊規定云云,尚屬率斷,自有未洽。況依「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各舍區自行制訂之管理規則,尚需經被上訴人教職員宿舍委員會通過,始與「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發生同一效力,是觀之「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停車場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82頁、原審卷第51頁)內容,均係為維護宿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公共財產所為之「具體」規定,且均經被上訴人教職員宿舍委員會96年第1次會議通過,亦有被上訴人97年1月11日校總字第097000161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自有與「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同一之效力,而「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復係依上開管理手冊制訂,從而「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停車場管理辦法」自無逾越上開管理手冊規定而無效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停車場管理辦法」違反上開管理手冊規定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⒋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
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住戶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法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訂管理規則,「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停車場管理辦法」應全部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宿舍所在之「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全體住戶,雖非該舍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但既經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獲准分配使用系爭宿舍,系爭宿舍所在舍區係屬具有整體不可分性、非短期居住之集合式舍區,自得「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議定事項,議定該舍區公共衛生、安全、秩序及財產等維護事項,且既為全體住戶共同意思表示而制訂之「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停車場管理辦法」並經核定在案,系爭宿舍之全體住戶自應受其拘束,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無效,對全體住戶不生效力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㈢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委員會其組織是否合法?
是否有權利收費?⒈又按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系爭宿舍全體住戶,雖非該舍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但既經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獲准分配使用系爭宿舍,系爭宿舍所在舍區係屬具有整體不可分性、非短期居住之集合式舍區,是就性質相同者,尚非不得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議定事項及設立管理委員會,議定該舍區公共衛生、安全、秩序及財產等維護事項,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精神,管理委員會亦不以設立法人登記為必要,即有當事人能力,另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報備,僅屬行政機關行政上之管制行為,不影響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之住戶,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法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開區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且管理委員會未法人登記,未經報備,違反民法第30條規定,其組織不合法云云,即不可採。
⒉又查事後98年1月20日修正並經教育部核定之「國立臺灣
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第四條第十一款(見原審卷第45、
46頁)規定「舍區管理委員會為維護公共設備或公共空間之清潔、安全及衛生得向住戶收取公共事務費,宿舍住戶應配合繳納」,再參以「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停車場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82頁、原審卷第51頁)內容,均係為維護宿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公共財產所為之「具體」規定,且均經被上訴人教職員宿舍委員會96年第1次會議通過,亦有被上訴人97年1月11日校總字第097000161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已如前述,亦符合上開管理手冊第六點之精神,是既係被上訴人再授權管理委員會自訂管理規則收取維護費用,自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收取,而非如宿舍管理費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薪資中直接扣除,故系爭宿舍管理委員會依「臺灣大學溫州街
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停車場管理辦法」向住戶收取費用,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管理委員會無權收費,被上訴人不敢在薪資中扣除,表示該維護費為不合法云云,應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
學人宿舍管理委員會」係不合法組織、確認「國立台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第十一條「各舍區得依本公約自訂管理規則」、第十二條「宿舍管理委員會」之文、及舍區自訂之條文「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停車場管理辦法」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