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25號
原 告 高雄理想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錦榮
訴訟代理人 戴道祥
被 告 陳靜惠
訴訟代理人 劉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0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翌日
即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理想國社區內(下稱系爭社區)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據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被告有按時向原告繳付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
民國103年4月至104年3月共12個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12,000元(計算式:每月1,000元×12月=12,000),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
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04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102年7月至103年3月之管
理費而提起訴訟,經本院審理以103年度岡小字第118號判
決被告應給付9,000元,判決確定後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9698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業於103年11月21日給付102年7月、9月、10月、
12月及103年1月、2月、3月、4月、5月之管理費9,00
0元予原告(102年8月及11月之管理費,被告分別於102
年8月15日、同年11月15日各匯款1,000元給付原告),是
前開給付之9,000元已包含103年4月、5月之管理費,被
告復於104年3月11日二次匯款各7,000元、2,000元予原
告,給付103年6月至12月及104年1月至2月之管理費,
並再於104年4月27日匯款2,000元給付104年3月、4月
之管理費予原告,被告已給付至104年4月之管理費,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4月至104年3月之管理費12,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管委會本應負責共用部分之設施管
理維護,然被告不僅未履行職責,進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提案表決,廢除私設道路維修之條件及資格,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否決,但原告法定代理人仍置之不理,稱調處委員會
會議認定巷道兩側柵門為自行設置,屬二次施工之違建,管
委會可不予處理,甚至強行要求社區住戶開放柵門,悍然斷
電撤除,為此社區住戶已二次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訴
,被告係為保障自身權益及居家安全,方拒繳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辯以原告○○○區○○○
○街2、6、12、20巷住戶之柵門、對講設備等公共設施定
期維修,任其損壞而未修繕,其得拒繳管理費云云,本院前
就上開爭點,已於本院103年度岡小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如附件)詳述理由,認為被告所辯稱原告未修繕巷道柵門等
情,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被告尚不得執此
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茲不再贅述。
㈡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4月至104年3月之管理費
12,000元,被告則辯以其已於102年8月15日、同年11月15
日各匯款1,000元給付102年8月、11月之管理費,復於10
3年11月21日給付原告9,000元(即年7月、9月、10月、
12月及103年1月、2月、3月、4月、5月之管理費),
嗣於104年3月11日匯款共9,000元予原告,給付103年6
月至12月及104年1月至2月之管理費,再於104年4月27
日匯款給付104年3月、4月之管理費2,000元,被告已給
付至104年4月之管理費云云,經查,被告確於102年8月
15日、11月15日各匯款1,000元;103年11月21日給付9,00
0元;103年3月11日匯款9,000元;104年4月27日匯款
2,000元予原告,有合作金庫存款存摺、本院執行處103年
12月12日雄院隆103司執春字第149698號函、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憑條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頁、第42頁、第102頁),
然查,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岡小字第118號事件審理中並未
提出清償抗辯,致本院無從審酌被告於102年8月15日、11
月15日給付原告各1,000元之事實,而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0元及遲延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本件
原告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在本金9,00
0元及自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72元範圍內,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無就兩
造間實體事項審酌之權限,自仍應依前開判決主文執行,被
告於103年1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往系爭房屋查封時,
當場給付9,000元予原告,自已清償前案判決所命給付之10
2年7月至103年3月管理費9,000元,惟原告代理人於受
領後仍主張被告尚積欠訴訟費用1,000元、103年3月13日
起至11月之利息300元【經核103.3.11起至103.11.21止共
8月9日之利息應為311元(計算式:9,000×0.05÷12×8
又9/30),原告請求執行300元】與執行費72元共1,372元
,請求繼續執行,經本院執行處認所餘債權額僅1,372元,
查封不動產不符比例原則,命原告另行查報被告可供執行之
財產,本院執行處復於103年12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
10日內自動履行,否則將依原告聲請就被告名下存款債權、
股票債權、車輛或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為強制執行,被告於
103年12月25日提出異議稱其於102年8月15日、11月15日
各曾給付原告1,000元,本院執行處再於104年1月12日發
函通知原告: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岡小字第118號
民事判決之主文為「被告應給付9,000元及自103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金部分
已於103年11月21日給付,故債務人尚積欠訴訟費用1,000
元、利息300元及執行費72元,合計共1,372元,依債務人
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之記載,其已遭債權人於102
年8月15日及102年11月15日扣繳管理費各1,000元,合計
為2,000元,是此2,000元已足抵繳上開欠款等語,有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49698號查封筆錄、103年12月12日雄院
隆103司執春字第149698號函、被告103年12月25日書狀、
本院104年1月12日雄院隆103司執春字第149698號函可參
,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執行案卷查核無訛,是以,被告尚溢繳
628元(計算式:2,000-1,000-000-00=628),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4月至104年3月管理費12,000元
,經扣除前開628元、被告於103年3月11日給付之9,000
元及104年4月27日給付之2,000元,被告尚須給付原告37
2元(計算式:12,000-000-0,000-2,000=372),故被
告就103年4月至104年3月管理費尚積欠原告372元,原
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372元之管理費及自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准許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