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李蕙如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伍安泰 律師
被 告 顏大翔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看板、B部分,面積零點五平
方公尺以下之機電室屋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沿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8747-1地號土地(
下稱8747-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設置巨型看板,導致下雨排
水受阻積水不退、消防安全亦有疑慮,且系爭看板及機電室
屋簷等地上物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如附圖即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A、B位置。
㈡被告所有之同段11405至11411建號建物坐落於8747-1地號土
地上,系爭地上物為前開建物之附屬物,系爭看板及機電室
屋簷係被告所有,被告對該物應有處分權。被告所有之系爭
看板及機電室屋簷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正當
權源且影響原告排水管之設置,迭經原告請求拆除並交還土
地,被告迄未處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並非如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1月2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間之經界尚有不明,就經界有
所爭執。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是以上開地政局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之鑑界成果為基礎,實屬無理。
㈡本件土地於101年12月25日申請再鑑界8747-1地號土地,永
康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月15日複丈完成,但永康地政事務所
堅持界樁點不變,被告當然有所不服。被告於102年4月再提
出鑑界請求,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2年5月24日派員到現
場測量,並表示要分析計算面積及彙整測量成果、檢討比對
原測量成果後才會釘樁,102年11月28日再鑑界結果與之前
永康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有極大不同,即兩造土地面臨大灣路
路面之位置,由8747-1地號土地往系爭土地之方向推移約19
公分。然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1月28日再鑑界之結果
,換算被告之土地面積只有724.13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之面積728平方公尺,仍有短少,故臺南市政府地政
局102年11月28日再鑑界之結果,仍非正確,實不得以此遽
予認定被告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義務。
㈢又原告請求之內容,其範圍及情形均極微小,將影響被告之
權利甚鉅(被告所置之地上物勢必整體全部拆除,不可能只
切割一小部分),然原告本身所能取得之利益亦極為有限,
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恐有權利濫用之嫌。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當事人
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
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所
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有之位置、面積分
別如附圖所示等節,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相片
等資料影本為證,另經本院分別於103年1月10日、103年3月
14日、103年5月27日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按,堪信為真。雖被告另以前情詞,資為抗辯
,然查:
⒈系爭2筆土地經界線曾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及永康地政事務
所派員測量在案,本件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3年3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係永康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事項
,於取得地政局之成果圖後,測量地上物及占用面積、位置
,與前項成果核對後,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雖辯稱臺
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1月28日再鑑界之結果,與先前永康
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有極大不同,此鑑界結果仍非正確等語,
惟永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洪瑞堂 於履勘現場時亦陳述:因地
政局係屬上級機關,若測量結果有所出入,將以地政局所測
成果為準,惟實際占用面積部分,則可由永康地政事務所繪
製等語明確(詳參本院103年1月10日勘驗筆錄)。另參酌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之相關人員,為土地、地上物測量之專
業人員,且與兩造並無怨隙,衡情其測量及製作上開複丈成
果圖應無故意偏頗原告或被告任何一造之理,堪認該複丈成
果圖尚無不可信之處。是被告以此質疑本件鑑界結果,尚難
憑採。
⒉本件被告之地上物確有越界占有原告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
,被告就其有合法權源占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被
告就系爭土地並未舉證證明有合法使用權源存在,及就測量
部分有何具體錯誤情形,致影響前開測量結果,亦未據被告
舉證證明,是被告主張測量結果不足採信一節,殊嫌無據。
⒊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
照)。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在上設置
看板及機電室(均非房屋之主體結構,如加以拆除,並不影
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交還系爭土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難認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看板、B部
分,面積0.5平方公尺以下之機電室屋簷,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2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複丈費4000元、800元、4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以681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