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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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411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陳秀雯
陳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
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
8條第1項、第20條復有明定。
二、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
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
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被繼承人 陳王惠珠 與原告間之約定,再本件被告僅由被繼
承人陳王惠珠承擔債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
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
於被告(最高法院97台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陳秀雯、陳家仁之住所地均係在基隆市○○區○○
街○○○巷○○號,渠等之被繼承人陳王惠珠於繼承開始時之住
所地亦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有被告及被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本件顯無合意管
轄之適用,又共同被告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復有共
同管轄法院即渠等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自應由該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另本院原定本件104年5月18日上
午9時58分庭期取消,並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