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5080號
原 告 曾煥凱 未載住所地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利昌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七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區紙器工業
同業公會及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配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上字第17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6款、但
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996/833)及其上建物即416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予以變價分割,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於起訴狀雖
主張系爭房屋評定價值為新臺幣45萬元,惟原告並未表明系
爭土地與建物之交易價額。經本院於104年3月30日裁定命原
告於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
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茲該裁定已於104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1件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
卷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