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302號
原 告 簡岳生
簡岳洲
被 告 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保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
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
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
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7條之1、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1項所明定。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
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月租新臺幣(下同)
1萬3,802元,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承買系爭土地,被告承買前書立「承諾願承受租賃關係切
結書」,今被告否認租賃契約,爰聲明請求「確認就被告系爭
土地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係因
定期租賃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9條規定,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經查,系爭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萬8,000元,租賃物之價額為2,125
萬2,000元(計算式:308,000元×69㎡=21,252,000元),月
租1萬3,802元,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39
萬4,002元(計算式:13,802元×12月×8年+13802元×5月
=1,394,002),依上開說明,應以價額低者即租金總額為準,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萬4,0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4,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