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4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鄭鳳鈴
法定代理人 蔡秀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下午8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與騎乘機車之訴外人馮麗
香發生擦撞,至其受有傷害。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出面請
求辦理理賠,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
契約賠付受害人。因 馮麗香 受有上肢、下肢擦傷、右股骨骨
折等傷害,據此原告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373
元、交通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共100373元
。本件車禍被告係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原告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為此, 爰依 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於審理中則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逕為認
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
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
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費用證明
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乙節,亦據其於101年11月15日之
警詢中自認(詳參被告10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合於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本
件肇事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付,於法有據
,應准許之。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