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112號
原 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 律師
吳小燕 律師
李榮唐 律師
被 告 吳上永
洪誌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上永、洪誌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肆拾伍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上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上永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下午6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市區○○○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南科三路與環東路一段之十字路口,未依規
定左轉進入環東路一段時,適被告洪誌宗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環東路一段,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管理之景觀燈及路樹等
倒塌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
等就上開事實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損害賠
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102年4月11日緊急移除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3300元、
吊車租金684元、利潤管理費259元、營業稅212元,共計445
5元。
⒉路樹原種植費用:黃花風鈴木2332元、工程管理費187元、
營業稅126元,共計2645元。
⒊103年路燈修復原費用:修繕費用3465元、吊車租金5000元
、已毀損基座打除新設13500元、白色景觀高燈25000元、70
W燈管525元、70W路燈安定器835元、複金屬燈啟動器292元
、電容器541元、五金雜項66元、利潤管理費3200元、營業
稅2621元,共計55045元。
⒋以上總計62145元。
㈡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
⒈緊急移除費部分:事故發生當下,原告為避免受損之景觀燈
及路樹影響人車往來安全,逕依據「101-102年度南部科學
工業園區公共設施巡檢及維修工作委辦案」命與原告簽約配
合之技術維修工作人員緊急排除之。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雖係前開簽約配合
之廠商,但其將該營業稅轉嫁於原告乃屬實務上工程承攬契
約常態。故原告就上開技術維修工作人員薪資所加計之5%
營業稅向被告等請求,實有理由。又利潤管理費部分,乃該
技術維修工作人員薪資所衍生之必要費用,被告等自應就原
告所受之該項損害,以為賠償。
⒉路樹原種植費用部分:原告於94年間買進本件事故所受損之
路樹(即黃花風鈴木),買進時僅為幼樹,單價為2332元,
94年至102年事故發生當時已經過8年餘,該樹木已成長茁壯
,其價值必超過買進時之單價,然原告為避免被告等承擔相
關鑑定費用,僅以買進時之單價為損害賠償範圍。而營業稅
部分同前⒈所述;工程管理費用部分,乃植栽工程所衍生之
必要費用。
⒊路燈復原費用部分:事故發生後,原告希冀透過訴訟外方式
與被告等達成賠償共識,惟被告等置若罔聞,後原告迫於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將至,於103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
命令,故以103年之報價單作為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至於
營業稅及利潤管理費用部分,則如同上開⒈、⒉所述。
㈢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21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則辯以:
㈠被告吳上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答辯狀抗辯略以:原告主張之修護費用及提出之證
物為契約價格,均非給付之單據,如何證明原告有因被告侵
權而支出上開費用?又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有何關聯?因果關係為何?又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
為何至103年始報價修復路燈?以上種種,均未見原告舉證
說明。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洪誌宗部分: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後,我的肇事責任是
三成。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
原告管理之景觀燈及路樹等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62145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暨附件、報價單
、竣工相片紀錄表、工作明細表、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等資
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大致相符。被告 吳永上 僅空言抗辯原
告就費用之支出及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等情,均未舉證云云
,尚與原告舉證相違而無可取。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之共同過失行為損壞原告管理之
景觀燈及路樹,致其受損62145元,原告援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洪誌宗雖抗辯伊
肇事責任僅三成等語,惟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應負擔之比
例,係該二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非本院認定被告吳永上應
負較高過失責任,被告洪誌宗即可依此予以免責。是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本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本件賠
償之責。至被告2人間,有否依歸責比例為內部分擔求償之
問題,則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所及,本院無從加以審酌。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
1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
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