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9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黃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辦理麥
克現金卡使用現金借貸,截至民國95年6月22日,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未償還。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之約定,其中146009元應自延滯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
付利息。後中華銀行於95年6月26日將上開被告積欠之債務
,截至95年6月26日止,尚欠本金、利息(依現金卡約定書
之約定自原逾期日起算)共計167711元及其他費用等款項讓
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異議狀抗辯略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出異議等
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僅空言以異議狀抗辯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復未到庭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物以供本院
參酌,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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