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簡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104年度北簡字第6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持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
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
繳款,至99年11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38,
471元未付(其中331,771元係消費款、6,700元係依約
定條款得計收之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調閱簽帳
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
應給付消費款331,771元自民國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雖於100年至103年7月間陸續還款1千元或2千元
不等之金額,但依民法規定應先充償利息,如有餘才能充
償本金,故本件被告積欠之本金、利息與其他費用,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之前雖曾協商過,但非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規定之債務協商,因被告於103年7月17日以後
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故原告就利息部分,回復為依原信
用卡契約來請求。先前原告在本院提起之103年度訴字第
2204號民事案件,原告於該訴訟之訴之聲明,與前述兩造
曾經協商之內容有關,惟亦如前述,因被告未再繳納任何
款項,原告回復原本之請求,故該訴訟因原告未繳納裁判
費而撤回起訴,則該訴訟原告所提之訴之聲明,並不能當
成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則辯以:之前被告遭他人倒帳,進而導致被告積欠各家
銀行信用卡款共約600萬元,目前其他家銀行之債務均已清
償完畢,只剩原告一家而已。被告自100年5月3日起至10
3年7月17止,陸陸續續向原告清償1千元或2千元不等之
金額,原告應將之充抵被告所積欠之本金,被告自行計算積
欠原告之信用卡本金僅310,471元。又兩造曾經協商,被告
希望延至104年2月份一次繳8,000元,然原告法務人員不
同意,被告認為既然不同意,就以訴訟方式解決。但原告於
本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2204號民事案件,訴之聲明所請求
之本金為310,471元,請求之利息則自103年11月21日起算
。詎原告撤銷前述於本院之訴訟,卻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起訴訟,經移轉管轄至本院(即本件),請求之本金與利
息起算日均不相同。其認為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本金、利息及
費用等,應以原告於本院所提103年度訴字第2204號之訴之
聲明為準。並聲明如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
係,且有持卡消費之事實,惟就目前尚欠原告之信用卡款本
金究竟若干以及利息起算日等,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目前尚積欠之消費款本金、逾期手續費
、消費款本金應自99年11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以及被告自100年5月3日起至103年7月17止,陸
續清償1千元或2千元不等之金額,原告將之抵充利息等
情,有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帳務明細表存卷可佐。而被
告抗辯其自100年5月3日起至103年7月17止,曾陸續
繳納1千元或2千元不等之金額,亦據其提出明細一份在
卷可查,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與原告所提附表還款明細欄
中關於還款金額、還款日期之紀錄,互核相符,堪信被告
於上開期間確實陸續還款如附表還款明細欄所示。
(二)被告抗辯如附表還款明細欄所示之歷次還款金額,應優先
充抵其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款本金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
原告並主張依民法規定,上開各次繳款應先抵充被告積欠
之利息,如抵充還有剩餘,方能抵充本金,而被告各次繳
納之金額均不足抵充還款時積欠之利息,故無從抵充信用
卡本金。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系
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並未就一部清償時之抵充另作約定,則
被告為一部清償時,如何抵充、抵充次序等即應以上開民
法規定為據。觀諸附表所載,被告於100年5月3日雖還
款2千元,但當時被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331,771元
、99年1月23日截息日期前已生之利息84,352元、還款前
未清償之利息7,638元以及6,700手續費等,顯然被告清
償之2千元不足以抵充上開全部之本金、利息及費用,依
據民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被告清償之2千元依法應優
先抵充費用,次優先則抵充利息,如有剩餘,最後才抵充
原本,而原告選擇將該2千元優先抵充利息,於法並無不
合。被告所辯其歷次一部清償之金額,皆應優先抵充所欠
之信用卡本金,於法尚屬無據,原告主張則屬可採。而前
述2千元經抵充利息後,被告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本金仍為
331,771元,99年1月23日截息日期前已生之利息仍係
84,352元,手續費依然為6,700元,但還款前未清償之利
息則從7,638減少成為5,638元。嗣後被告於100年6月
3日起至103年7月17日期間內之歷次還款1千元或2千
元,依據附表所示,亦均不足以抵充各開時點所積欠之全
部本金、利息及費用,原告分別將之抵充利息,抵充前後
之本金、利息、起息日、費用等,各均如附表所示,經核
亦無違誤。是被告所辯,其歷次一部清償之金額均應優先
抵充本金,抵充後目前僅欠原告信用卡本金310,471元云
云,尚不可採。原告主張,則有理由,本件堪認被告積欠
原告之金額,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尚有338,471元未
償(其中331,771元為信用卡消費款、6,700元係依約得
計收之費用),以及信用卡消費款331,771元部分自99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付

(三)被告另辯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04號民事案件中,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之本金為310,471元,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則
為103年11月21日,與本件原告主張不同,因兩造曾經協
商過,應當以103年度訴字第2204號原告訴之聲明為據。
原告則以前詞否認被告此部份之抗辯。查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2204號民事案件,原告於該案所為之訴之聲明,確與
本件不同,但該案已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撤回起訴,有
本院103年12月25日桃院 勤民仁 103年度訴字第2204號函
可稽,足認該案件未經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從而,縱令原
告於該案件之訴之聲明與本件訴之聲明有所不同,但原告
於該案件之訴之聲明,未經法院判決,自不生判決之既判
力,對於本件即無拘束力,亦不能執此反證原告就本件有
拋棄部分債權之意思。是以,被告此部份之辯詞,尚不可
取。
(四)兩造均陳明就本件債務曾經協商過,然依兩造所述,該協
商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債務協商,且嗣後兩造
未達成共識與結論。是以,兩造既未就本件債務達成和解
,則原告主張其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
求,為有理由,被告空言所辯系爭本金應為310,471元、
利息起算日應從103年11月21日起算等情,則乏依據,尚
不可信。
(五)綜上各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但僅係促請本院注意,無庸為准駁之裁定,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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