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強選任辯護人董俞伯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羅任元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柏廷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
08、20329、26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智強、羅任元、陳柏廷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查被告黃智強、羅任元、陳柏廷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詢問後,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妨害自由、傷害致死之犯行,並有在場被告、相關證人偵查中之分別證述,及被害人之病歷資料、解剖報告書等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五年以上重罪,且檢察官已分別具體求刑14、10、8年在案,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考量,逃亡動機強烈,足認被告在客觀上仍有逃亡之虞,是上開被告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並兼衡被告陳柏廷等人與桃園大溪地區幫派份子有一定的關聯性,考量被害人家屬之人身安全,則本件顯有可能因在場被告未予羈押之情形而影響本案後續審理之遂行,認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的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故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應自110年9月15日起予以羈押。
三、茲被告黃智強、羅任元、陳柏廷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經本院予以訊問,且經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揭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且因目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共識前,對被害人家屬人身安全保障尚有疑慮。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前開羈押原因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應均自110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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