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怡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2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4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怡雯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上午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山路3段120巷口前,見前方小客車待轉欲往右側閃避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駛,適有告訴人 羅晟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其右後直行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倒地,並受有下巴擦傷、左手第2指擦傷、右胸部壁鈍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雙手部擦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之時起,係指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又該規定明定告訴期間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此為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特別規定,是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當日起算,始合法律之正確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本案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7時33分許,此經被告、告訴人均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第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案發當天我就知道是被告和我發生車禍,當下他有來跟我確認狀況,和我一起到急診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已知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犯罪者為被告,且確知犯罪事實為其等間發生之車禍事故。依上開說明,本案應自109年12月28日起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則告訴人至遲應於110年6月27日提出告訴,方屬適法。
㈡惟告訴人於110年3月9日警詢時,經警方詢問是否要對何人提
告過失傷害,其答稱「我暫不提告」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嗣於告訴期間屆至後之110年6月28日,告訴人始再次前往接受警詢並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字卷第2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告訴人已在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是以,本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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