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設定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 林木材
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本院旗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旗簡字第一四四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繼承先父蘇烟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四六五號土地,嗣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始知上開土地有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二人,經抗告人尋得無望,爰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之抵押權及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准予抗告人為上開抵押權權利價值之清償提存,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清償提存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上開土地於三十五年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為起訴之必要程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之抵押權及債權均不存在,惟其起訴狀並未記載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經原審向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土地於三十五年間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經該所函覆以該等資料業已銷毀乙節,此有該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旗地一字第0九三000六二八九號函附卷可稽,嗣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惟抗告人迄原審裁定時仍未為補正,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乃為實體事項之審查,非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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