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順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制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順平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劉順平經常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三民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三民家商」)慢跑。而其主觀認為三民家商有限制該校操場內側第1、2圈跑道僅供跑步者使用,單純散步、健走者只能使用其餘外圈跑道,竟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下午7時許,在三民家商內使用上開操場內側跑道跑步時,因見 吳秀珠 攜子在該校操場內側第1、2圈跑道上散步,而有礙其使用上開操場內側跑道跑步之便利性,遂先跑到吳秀珠前方,近距離以手指向吳秀珠,並向吳秀珠表示操場內圈跑道僅限於跑步專用目的,並要求吳秀珠立刻攜子離去該2跑道。惟因吳秀珠回應:「為何內圈跑道是跑步專用?學校有這種規定嗎?」等語,而未加理會,劉順平旋即再以:「這是學校規定,妳這樣擋住內圈已經是違反校規」等語斥責吳秀珠,吳秀珠則回以:「如果有這樣規定,就拿給我看」等語後,仍偕子並肩在該操場內側第1、
2圈跑道上行走。劉順平見狀再次跑到吳秀珠面前,並以手指向吳秀珠表示:「故意走在操場裡面違反公共安全(公訴意旨誤載為被告向吳秀珠母子表示「業已造成公共危險…」等語,應予更正),如果你要故意違反公共安全,那你就是違反公共安全的現行犯,不必等警察來,我就可以把你抓起來」等語,吳秀珠之子因此受驚嚎哭,吳秀珠亦因畏懼而立即以手機報警處理。劉順平見狀即表示:「沒關係,那就等警察來」等語,並離去吳秀珠母子站立之處片刻,之後又折返回吳秀珠母子所立之處,繼續在跑道上與吳秀珠吵架,吳秀珠因此持手機聯絡其夫 柳福來 表示其等遭他人欺負,請柳福來前來解圍。而柳福來到場後,即於當日下午7時34分即吳秀珠報警之時至當日下午7時43分即警員到場之時之期間某時許,先出手推開劉順平,惟因劉順平順勢閃開,柳福來因此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劉順平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柳福來,柳福來亦立即回擊,2人當場展開互毆行為,適有同在該處運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官蔡淑貞介入排解,喝令柳、劉2人靜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傷害始未擴大。然劉順平仍因此受有前胸紅腫2×5公分之傷害,而柳福來則受有左眼眼眶紅腫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柳福來涉犯傷害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吳秀珠、柳福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8頁、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
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順平(下稱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之時
、地,有和柳福來發生肢體衝突之行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柳福來到現場後,都是柳福來攻擊我,我沒有攻擊柳福來,也沒有互毆的行為,我是被攻擊的,我只是防衛云云。本院查:
⒈被告劉順平於104年4月16日第一次警詢中自承:「…那個
人(指柳福來)大力的喊出嘶吼聲、就朝向我衝了過來,像似要一拳把我打死的狠勁,直接重擊我的頭部,結果擊中左臉頰的顎骨,眼鏡、手機和背包式水袋,全都飛掉了,但是、他仍然不斷掄起雙拳往我有致命危險的頭部繼續猛烈攻擊,此刻、我若不以『還擊』來阻擋他的攻擊,肯定會被莫名的打到死,還好他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他爬起來後、又繼續再次猛烈攻擊我的頭部、臉部,她(指吳秀珠)則乘我之危,同時從我後側抓住我的手臂,不讓我防衛『反擊』,直到被她抓破衣服後,我始能再次的以『反擊』,來防衛他的攻擊…」等語(警卷第4頁背面、第5頁),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前後3次以「還擊」、「反擊」之用語,表示柳福來到達現場後,被告與柳福來間確實有互毆之行為。則被告前開辯解顯與警詢初供所述不符,其辯解之憑信性,已非無疑。
⒉證人柳福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下班後回到家,在家
裡吃飯,然後我太太和小孩去三民家商運動,結果我突然接到我太太電話說有男子罵他們,她是說她受到欺負、有危險,小孩子在那邊哭,叫我趕快過去保護他們,…我到現場後,就看到一個男生就是被告站在我太太及小孩面前,我小孩在那裡哭,當時被告是背對著我,所以我還沒看到他的臉,我就問我太太是不是這個人,我太太還沒回答我,我自己下意識就覺得是被告了,因為他很大聲的在罵,我就直接用左手碰他的肩膀要把他推開,因為他的聲音很大聲、很兇的感覺,我怕被告會出手打我太太他們,但他有閃開,我就重心不穩跌倒,跌倒之後我又爬起來,我起來時被告就出手打我,接下來我們兩個人就互打了,之後我再被他打到跌倒,我爬起來還想要再揮手時,有女警出來站在中間說:「我是警察,讓我處理,你們不要打了」,然後我就被拉開了,場面很混亂,被告如何打我,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我受的傷很嚴重,我被打到最嚴重的是臉部,到現在我的眼睛傷痕還是凹陷,我們互打時我太太一直在拉我和被告,叫說不要打等語(原審院二卷第77至83頁)。
⒊就本案關於被告和柳福來衝突過程,被告前揭辯解和證人柳
福來上開證述不一,惟依卷內所示之下列各事證交互參照,認證人柳福來上開證述應屬事實:
⑴證人柳福來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吳秀珠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
後證稱:我打電話給我先生柳福來後,因為我家離現場很近,沒多久柳福來就過來了,他到場以後有用手推了被告肩膀一下,說:「你為何欺負我的孩子」,然後被告就一拳打到我先生的臉部,但我不確定是打到那個部位,因為當時柳福來到場後已經有點晚了,然後他們二個人就打起來了,我就趕快出去擋在他們2人中間,之後蔡淑貞就到我們旁邊勸架,叫他們倆人停止這樣的行為等語大致相符(原審院二卷第45至46頁)。且被告劉順平於原審亦自陳證人柳福來於出手攻擊期間確有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兩次等語(原審院二卷第89頁及被告陳述狀);另證人柳福來當日下午8時46分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受有左眼框紅腫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104年10月6日高總管字第1043402531號回函各1分在卷可證(偵卷第133至145頁)。足見證人柳福來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⑵證人蔡淑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我經過吳秀珠母子時,
我想說可能是小孩子不乖或怎樣,所以我就走我的,後來我發現有一個男生從三民家商路口進來,就往操場跑來,然後我走過去司令台時,我發現後面好像有在打架,因為我是警察,我盡警察職責,我就去擋在被告和柳福來中間,要他們不要再打了,我還有跟被告和柳福來說我是警察,不要再打了,因為我是女生,而且他們兩個是男生,就是有點發瘋要打架的樣子,我就只是擋在中間而已,我沒有看到他們打架的過程,當我到場時他們已經打完架,然後他們可能又互相又要再攻擊,我就說我是警察,不要再打了,在我走過去被告和柳福來那邊的這段期間,柳福來已經跌倒在地上了,然後被告又想去打柳福來,這時候我就從中間把他們分開,我跟被告說我是警察他才收手的,我到他們身邊之後,他們就沒有再打架了等語(原審院二卷第33至38頁)。參以證人蔡淑貞均不認識被告劉順平和柳福來,亦無仇恨怨隙,此經證人蔡淑貞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93頁),是證人蔡淑貞之證述應無刻意偏頗其中一方,就其所述自堪可採。而證人蔡淑貞雖未目睹被告和柳福來發生衝突之過程,惟依據其證述當時係因聽聞後方有打架聲響故前往現場,於前往現場途中目睹證人柳福來跌坐在地後,被告又欲再攻擊證人柳福來,到場後被告和柳福來貌似發狂又要再打架樣等節,據此足以佐證證人柳福來證述被告有和其互毆之傷害行為,且被告主觀上顯非係基於出於抵擋證人柳福來出拳之防衛意思,而出手毆打證人柳福來等語應屬事實。
⑶再者,被告於案發後當日下午9時2分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
就醫,經該院診斷受有前胸紅腫約2×5公分之傷害,以及「臉部、嘴唇、腹部、左肩、及背部鈍挫傷(無明顯傷口)」,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10月6日高總管字第1043402539號回函各1分在卷可證(警卷第17頁;偵卷第134至145頁)。而其中,該醫院就被告臉部、嘴唇、腹部、左肩及背部挫鈍傷的認定,是基於被告自訴以上部位不適及被打的部位,病歷上的診斷書寫上及加註"無明顯傷口",是為提醒在客觀的證據無法證明以上部位有外傷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6日雄檢 欽珍 104偵16935字第101617號函、該醫院104年10月6日高總管字第1043402539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11頁、第132頁),足見上開有關被告「臉部、嘴唇、腹部、左肩、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僅係被告接受醫師診療時,所為之主觀陳述,非為醫師診斷之結果,自難認被告確已受有此等傷勢。則依卷內既無證明被告頭部受有傷害,自難認被告前揭辯稱當時是柳福來一衝進來就一拳擊其頭部、證人柳福來有不斷出手連續對被告頭部猛烈重擊等節為真;此外,依據被告和證人柳福來上開2診斷證明書,證人柳福來所受傷害明顯較被告所受傷害重大,則證人柳福來證述其僅先推被告肩頭,因被告閃躲致其重心不穩而跌倒,被告則趁其起身時旋即毆打其臉部等案發情節,顯較符合事實。而被告前揭又自陳於其和柳福來發生肢體衝突期間,柳福來有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2次,如被告係基於防衛的意思,則於柳福來跌倒在地時,柳福來已暫時失去傷害被告之能力,以現場有多人圍觀之情而視,被告即可罷手或趁隙離去,或尋求庇護,其人身安全自無遭侵害之虞,豈會趁柳福來跌坐在地後起身時,出拳毆打柳福來,故依此情, 益徵 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傷害之意思,出拳毆打柳福來臉部,致柳福來受有前揭傷害。本件被告劉順平與柳福來於案發時係互相毆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柳福來之傷勢判斷,被告劉順平顯有傷害之犯意至明,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⑷至證人 張宜翔余承翰 雖於警詢中表示:我們看見婦人打電
話後,約10分鐘左右,有一個男子進來不知道對誰講話,就朝穿黑衣服的男子衝過去揮拳攻擊對方,之後三人就扭打成一團等語(偵卷第79頁、第88頁),惟以其等於警詢中均證述:案發當時天色灰暗,要近距離才看得清楚等語(偵卷第80頁、第89頁),以及證人余承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看到他們三個人在吵架時大概和他們距離1、20公尺,我沒有全程盯著他們看,無法確定是何人先出手等語(原審院二卷第70頁、第74頁),是證人張宜翔、余承翰警詢證稱被告與柳福來有互毆扭打之行為,與上開各節所述相符,應無疑義。惟其等二人是否將柳福來出手推開被告之行為,誤為柳福來先出手揮拳攻擊被告,顯非無疑,自難採認其等此部分於警詢中之證述。
⑸綜上各事證,堪認證人柳福來上開證述應屬事實。至被告及
其原審辯護人另辯稱:柳福來自己的傷勢也有可能是自己倒下時才受到這個傷害的云云。然以現場為三民家商操場上之跑道,一般而言,該等跑道上應僅係平坦地面,應無其他障礙物存在於其上,苟若柳福來確有因跌倒在地而受傷,其身體四肢理應存在相當面積挫擦傷之傷害,應無可能僅特定在左眼部位。是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有悖,自難採信。
⑹證人 萬春賢王憲全 並非在場之目擊證人,且此部分事證已
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核無再傳喚上開2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因此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劉順平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傷害罪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柳福來到場後雖有言行不當之處,惟考量被告先出手與柳福來為互毆行為,致柳福來受有前揭傷害,而其攻擊柳福來之眼睛部位乃係人體重要器官,足見其出手惡意性程度非低,是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均有可議之處,且吳秀珠並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我們一開始沒提告是因為認為當時大家是否情緒上都會有太激動的地方,我們抱著事情過了就算了,所以我們暫時沒有提告,我在警局時,被告問我認不認錯,我說這件事情雙方都有錯,有時候是情緒上或認知上的問題,但我尊重被告劉順平是長輩,叫我說對不起,我可以,但是這件事情不是百分之百都是我的錯,每個人都有錯,但是被告劉順平拒絕了,就說百分之百都是我的錯,我不能接受這種說法,當時在警局調解時,警察說被告劉順平有說和解有三個條件,第一個條件是要我認錯,我心裡想說雖然錯不全部都是在我,但是我可以接受,但他第二個條件是要我拿告示牌去三民家商的操場,去告訴那邊的人說內圈只能讓跑步的人專用,好像就是要洗門風的意思,我覺得這個條件我不能接受,嚴重侮辱我的人格,我絕對不會去做,被告劉順平所提的第三個條件要我請他一桌一萬元的酒席,誰願意去接受這三個條件等語(原審卷第47頁),參以被告所提和解條件為:吳秀珠和柳福來須公開認錯道歉,吳秀珠須到三民家商作義工,拿牌子告知走路人勿佔用最內側跑道,柳福來則擺一桌向劉順平及其友人公開道歉等語,有被告104年10月2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156頁),堪認吳秀珠此部分所言應屬事實,被告因此未能和柳福來和解;惟念其前除於8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以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陸軍官校畢業、目前從事玉器教學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家庭狀況小康,小孩要就讀研究所,我要撫養父母等語(原審院二卷第90頁背面、第92頁),以及柳福來原審審理中表示:我原本有很多話想說,但是我現在覺得我說了也是多餘的,被告始終都認為自己是對的,請依法判決等語(原審院二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拘役35日,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執上開各節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順平明知高雄市○○區○○路○○○號三民家商,並無跑者始能使用校內操場內側第1、2圈跑道,單純散步、健走者只能使用其餘跑道之規定,竟於104年
3月20日19時許起,意圖獨佔該操場內側跑道,供自身計時跑步之用,出言驅趕同在內圈跑道上散步之吳秀珠(另經不起訴處分)母子。劉順平先跑到吳秀珠母子前方,要求吳秀珠母子立刻離開他所謂的跑步專用跑道,到外圈去,但見吳秀珠未加理會,遂折返至吳秀珠母子前方,以「這是學校規定…已經違反校規」等語斥責吳秀珠,吳秀珠則回以「如果有這樣規定,就拿給我看」後,依舊偕子並肩在原跑道上散步。劉順平竟不甘休,以吳秀珠母子「業已造成公共危險…」、「…是現行犯,可以報警逮捕」、「不必等警察來…自己就可以動手逮捕」等語接續大聲脅迫吳秀珠母子離開內圈跑道,同時始終擋在吳秀珠母子前方,不願離去,使吳秀珠之子受驚嚎哭,而妨害吳秀珠母子使用三民家商操場內圈跑道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以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此部分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關於證據之認定、取捨及補強證據:㈠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且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補強證據之要求:
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臺上字第1300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即告訴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順平涉有強制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珠之指述、證人 陳健明童清池 、蔡淑貞、 沈文龍 、張宜翔、 陳彥廷 、余承翰之證詞,及三民家商104年8月17日高市民商總字第10470675400號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順平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因要求吳秀珠不要攜子在上開操場內圈行走,而和吳秀珠起前揭口角爭執,且其見吳秀珠仍繼續攜子在上開操場內側跑道散步,仍不斷向吳秀珠表示要其等立即離去該內側跑道,另其確有對吳秀珠表示「故意走在操場裡面違反公共安全,如果你要故意違反公共安全,那你就是違反公共安全的現行犯,不必等警察來,我就可以把你抓起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我是跑者被擋道,我好言告知,是吳秀珠反嗆我,不願意離開,她打電話110說我傷害她,這是她報案陷害我的地方,我聽到這句話斥責她,她說我這麼大聲會嚇到他的孩子,她示意她的孩子哭出來,利用小孩哭聲誤導群眾我欺負她,我是跑到最後一圈時,看到吳秀珠母子,然後我就切到外圈去,順便就跟吳秀珠講「請走外圈,不要擋到別人跑步」,然後我就繼續跑,因為我已經快結束了,我就放慢速度,結果她就回答我一個聲音,我聽不清楚,我馬上停下來就回頭看她,因為我與他剛好隔一個跑道,等於是我在第三線跑道,他們在第一、二線跑道,我就在她右前方回頭問她:「妳剛才說什麼」,然後她就說:「是誰規定的」,我就說:「是學校規定的」,然後她就說:「那你把規定拿來給我看」,我說:「是為了小孩子好,避免碰撞」,因為小孩子有時候會突然偏左偏右的,所以我們跑步經過他旁邊時就是一種危險,所以當時我就告訴吳秀珠這個狀況,吳秀珠就說:「你不拿規定來,你沒有資格管我」,這時候我都沒有去阻擋她,後來我就跟她講:「妳也要尊重我是長者,妳必須尊重我是長者,讓我規勸,希望妳當媽媽的人不要做不良示範」,她就一直走,還是走她的,我是一直規勸她,告訴她為何走在裡面會危險,我的意思是請她到第三線跑道來,我請他們不要走在內側,請離開,然後到比較外側的跑道,因為她還是不讓,所以我就跟她說:「這樣我可以打電話請警察來,請警察把妳請出去」,她就反嗆我說:「那妳叫啊」,當下我覺得她很不可理喻,但因為我在跑步,沒有手機,不能打電話,我就急了,才跟她說:「如果妳要違反公共安全,那麼妳就是違反公共安全的現行犯,不用警察來,我就可以把妳抓起來」等語,因為我是以一種運動的精神,來要求他們離去,我不知道三民家商有關操場使用規則並無步行者不得占用操場內側跑道之規定,況且我並未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阻擋吳秀珠使用內側跑道,我基於運動安全之目的,要求吳秀珠母子離開內側跑道,我所為應符合平常人社會秩序之要求,也具備合理性、相當性;換言之,我所為不具有反社會之可非難性,並無犯強制罪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本院審究之重點,厥為被告劉順平有無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阻擋吳秀珠使用內側跑道?被告要求吳秀珠母子離開內側跑道,其所為是否符合平常人社會秩序之要求?是否具備合理性、相當性?其是否確有犯強制罪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本院查:
㈠證人吳秀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大概是下午快7
點時從家裡出來,我帶我的小孩去三民家商操場運動,我走在操場內側的第2圈,我兒子走在第1圈,被告突然從後面擋到我前面,就不讓我走了,然後用手很近距離約只有2公分指著我鼻子罵說:「內圈是給我們跑步的人專用的」,…我當下直覺反應就問被告說:「學校有這種規定嗎?我不知道」,他就說:「這是學校規定,妳這樣擋住內圈已經是違反校規」,我就回他:「如果有這樣規定,就拿給我看」,我們走了兩三步,想要離開了,因為我不想再理被告,可是他就一直擋在我前面,跟我爭吵,他又繼續講:「妳不可以走內圈」類似的話一直罵,我就沒辦法走了,被告就一直擋在我前面,指著我鼻子一直罵,…在我報警這段期間,被告有一直在我前面,報完警之後,被告就說沒關係,那就等警察來,他還有走開一下子,然後又返回來一直罵,他沒有再另外去跑一圈,就是跑過去又跑回來,跑過去又跑回來,我不知道他是跑到那裡去,就是在我身邊走來走去,我的小孩嚇到一直哭,我緊張的要命,當下很害怕,所以有些細節沒辦法陳述很清楚,我報完案之後,就跟被告說你不要走,我已經報案了,後來被告就說等警察來,在我報案之前,我為何會害怕到報案是因為被告說:「妳這樣是現行犯的行為,不用等警察來,我就可以把妳抓起來了」,我跟我小孩很害怕,為什麼,我是犯了什麼錯?我沒有打被告也沒有幹嘛,為什麼他可以不用等警察來就要把我依現行犯抓起來等語(原審院二卷第38頁背面至45頁)。依證人吳秀珠上開證言,其先指稱「被告突然從後面擋到我前面,就不讓我走了…他就一直擋在我前面」等語,繼而又指稱「他還有走開一下子,然後又返回來一直罵,他沒有再另外去跑一圈,就是跑過去又跑回來,跑過去又跑回來,我不知道他是跑到那裡去,就是在我身邊走來走去」等語,針對被告有無持續擋到吳秀珠前面,妨害 吳女 使用內圈跑道之權利?還是被告有走開一下子,然後又返回來一直罵,跑過去又跑回來,吳秀珠也不知道被告是跑到那裡去,就是在吳女身邊走來走去,並未持續擋到吳秀珠前面,妨害吳女使用內圈跑道之權利?告訴人吳秀珠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吳秀珠單一之指證遽予認定被告涉犯強制罪犯行。
㈡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余承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述:案發當時
,我在現場的操場那邊踢足球,當時我有聽到吵鬧聲和小孩大哭的聲音,是被告和一名婦人在吵架,之後小孩就哭了,我有過去看,但沒有馬上去看,是中間才看,當時已經蠻大聲的,所以才會過去看,聽到那些聲音時我是和他們距離不到50公尺,聽不到吵鬧的內容,後來我靠近去看,但沒有很近,大概距離1、20公尺,我看到被告和那位婦人在吵架時,小孩子有在旁邊哭,只聽得到吵架聲音,沒有仔細去聽他們的內容,然後那位婦人就打電話,被告應該是有在那位婦人旁邊等語(原審院二卷第69頁背面至76頁)。另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陳彥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我和同學在上開操場踢球,有注意到被告,因為大家都圍在那邊,我們只聽到聲音才注意到那邊,(問:依據你剛才所述,你到底有無看到或聽到妳於警詢中陳述婦人與黑衣男子(即被告)發生糾紛的一開始?)我們只聽到聲音才注意過去,就是大吵而已,吼來吼去,場面很混亂,時間隔太久了,詳細情形我不太記得了等語(原審院二卷第64頁背面至69頁),而證人陳彥廷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張宜翔於警詢中均證述:案發當時,我和兩名同學在操場內的草地踢球,突然聽到後方有吵鬧的聲音及小孩哭聲,所以我們就走過去察看,發現有一穿著黑色短袖衣服的男子與一名婦人牽著小孩在吵架,而且小孩在旁邊大哭,並看見婦人打電話,對話都是在爭吵,我也不知道他們吵什麼等語(偵卷第78至79頁、第83至84頁),核與證人余承翰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則依據上開3位在場目擊者證述案發時其等所見聞之客觀情境,至多可以證明證人吳秀珠和被告2人當時發生口角爭執甚為激烈,且證人吳秀珠小孩當時有因此在旁大聲哭泣之事實而已,上開3位在場目擊證人並未親自目擊被告有持續擋到吳秀珠前面,而妨害吳女使用內圈跑道之行為,其等上開證言,均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張宜翔於本院進而證稱:「(問:你是
否記得他們起衝突的時間點,被告有無為使吳秀珠不能使用跑道的行為或動作?)忘記了。那時天還蠻黑的,不清楚,我過去時他們二人已經在互吵,沒有看到什麼阻擋動作。(問:被告劉順平要吳秀珠不能使用內圈跑道,被告當時除用嘴巴說外,還有無使用其他肢體動作?)他們互吵的原因就是因為小孩跟媽媽在內圈散步,他們在吵架時有說出來,當時二人的語言內容忘記了,但是沒有看到任何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另一當時在場之證人蔡淑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我到操場運動,我是走在操場,我走路經過吳秀珠和她的小孩身邊時,有發現吳秀珠和她的小孩在內圈哭,但是那時候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在她們旁邊,沒有看到被告有在她們前面擋住她們等語(原審院二卷第33至36頁)。依證人張宜翔、蔡淑貞上開證言,足見被告所辯僅是要求吳秀珠離開內圈跑道,吳女不聽勸告雙方因而吵架而已,其並無持續擋到吳秀珠前面,而妨害吳女使用內圈跑道之行為一節,應與事實相符。
㈣至於被告劉順平於警詢自陳:我繼續堅持的勸證人吳秀珠請
走外圈,不要走在內圈擋住人家跑步,證人吳秀珠還是不肯讓步的說:「不要擋住我走路」,我反駁她說:「你能故意的走在裡面,為何我就不能也走在裡面呢?是誰擋住誰啊!請你離開內圈!馬上到外圈去!」等語(警卷第3頁,此同被告於104年4月2日提出之陳訴狀,參見偵卷第12頁),顯見被告當時確有對吳秀珠說:「…是誰擋住誰啊!請你離開內圈!馬上到外圈去!」等語,惟僅止於口說,在行動上而言,被告並無持續擋到吳秀珠前面,而妨害吳女使用內圈跑道之行為一節,已如前述,自不能執此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陳健明、童清池2人,係事後到場處理糾紛之警方人員
,而證人沈文龍係事後到場之三民家商教職員,其等3人均未目擊案發經過,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吳秀珠有發生爭吵而報警處理而已,其等之證言均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檢察官函詢三民家商有關上開操場使用狀況之結果,經該校
回覆:「1.校內操場放學後開放校外人士運動,惟未允許民眾自組社團,自訂規則,本校教職工社團亦無慢跑相關社團。2.本校於校區大門及側門均樹立帆布看板公告使用規定。
3.被告辯稱步行者不得占用操場內側跑道之規定並非屬實。
4.綜上,本校並未核准自組社團,且校園開放空間如需專用需依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頒高雄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場地使用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借用並收費」,有該校104年8月17日高市民商總字第10470675400號函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71頁),雖可認定被告前揭要求吳秀珠不得攜子在上開操場內側跑道散步之行為,並無任何明文法源依據。惟被告劉順平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我在三民家商跑步將近有20年,我都會運用最內圈的跑道來計算速率,當遇有兩個人以上併肩在內圈跑道上時,我習慣上一定會告知當事人請走外圈不要擋到別人跑步,因為這樣容易造成閃避意外,我也有提出聯合報報導,該報導說明高雄市體育處表示許多愛跑人士會選擇學校操場田徑場練跑,而臺北市田徑場在使用規範上內圈第
1、2圈為競速的跑道,外圈屬於慢速及散步的民眾使用,所以北部有規定,但是高雄市體育館就沒有類似的規定,但是這種內外圈已是跑者間使用場地的潛規則,我是以一種運動精神來要求證人吳秀珠離去該2跑道等語(原審院二卷第90頁、第91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本於愛跑人士會選擇學校田徑場練跑之認知,誤認為高雄市學校操場之使用上,有如臺北市田徑場在使用規範上內圈第1、2圈為競速的跑道而已,不能執此認定被告係「明知」三民家商並無跑者始能使用校內操場內側第1、2圈跑道,單純散步、健走者只能使用其餘跑道之規定,而「蓄意」(故意)妨害吳秀珠使用內圈跑道之權利。
㈦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印證以觀,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劉
順平有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阻擋吳秀珠使用內側跑道,被告雖然向吳秀珠稱說:「如果妳要違反公共安全,那麼妳就是違反公共安全的現行犯,不用警察來,我就可以把妳抓起來」等語,此類口頭表示「依法逮捕現行犯」之用語,就如同表示「依法提出告訴」一樣,在主張法律上之權利,縱使被告在上開過程中不斷大聲要求吳秀珠攜子離去該內側跑道,讓吳秀珠心裡感覺相當不舒服,致雙方產生口角爭吵,此乃人格修養之道德層面問題,在刑法謙抑性之思維下,此與強制罪之「脅迫」行為並不該當,足見被告並無犯強制罪之客觀犯行。再者,被告自警詢、偵查、審理各庭中一再表示:「我是以一種運動的精神,來要求他們離去,我基於運動安全之目的,要求吳秀珠母子離開內側跑道」等語;本院綜合上開各證據,縱使雙方在上開爭吵過程中,不斷爭論並指摘對方之不是,被告一再大聲要求吳秀珠攜子離去該內側跑道,是依該等客觀情境,被告無非基於運動安全之目的,欲達到使告訴人吳秀珠母子離開內側跑道之結果,因吳秀珠不退讓,而引起本件糾紛,依社會常情理解,在法律層面而言(非道德、禮教層面),合乎一般合理性、相當性,並未過當,顯然不具可非難性,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犯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可言。
六、綜上說明,被告劉順平並無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阻擋吳秀珠使用內側跑道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客觀犯行;被告要求吳秀珠母子離開內側跑道,在法律層面而言,尚合乎一般合理性、相當性,並未過當,不具可非難性,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犯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強制罪之證據【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強制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制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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