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9號聲請人 鄧加玉 應送達處所:屏東市屏東郵局204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參照)。是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再審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10頁)。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2款之再審事由,惟觀諸該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均仍僅指摘本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之處,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據無關,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2款之具體情事,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秀貞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