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竣耀 輔佐人 張明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竣耀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建國路375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林寶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撞及鄭竣耀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輪處,林寶宏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右膝股骨內側關節軟骨破損等傷害。鄭竣耀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寶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竣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林寶宏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屏東市○○路單一邊是50公尺,我從待轉區打方向燈,閃黃燈才左轉,轉到機車道總共94公尺,當時我左轉已經經過內、中、外車道,對方是綠燈直行,經過路口一定要減速,注意左右來車,是他不減速致來不及煞車,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03年12月16日18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建國路375巷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輪處發生碰撞情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寶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5-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8-10頁)、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13頁)及現場照片17張(見警卷第20-28頁)等附卷可稽。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右膝股骨內側關節
軟骨破損等傷害之事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4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關於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至該院急診時之情狀,經該院回覆稱:「該名病人於103年12月16日至本院急診,主訴車禍後左肩、右膝及右大腿痛,經治療後轉骨科門診後續治療;12月18日返骨科門診治療,於12月26日入院接受右膝關節鏡手術,12月28日出院,改門診追蹤治療,其左肩胛骨折應為103年12月16日車禍造成」等語,有該院105年9月7日(105)屏基醫骨字第1050900017號函及檢附之急診病歷、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2頁),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爭執告訴人左側肩胛骨骨折非因本件車禍造成,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件車禍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的地點,位於建國路與建國路37
5巷之「交岔路口」乙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17張等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尚未駕車進入建國路375巷,其轉彎尚未完成。
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可見轉彎車之轉彎應以對直行車不產生影響為原則,而所謂對直行車不產生影響,衡情應待該轉彎車輛亦成為其所轉入道路上之直行車,始可認其轉彎已完成且對直行車無影響,因而所謂轉彎車之認定,理應包含自該車輛轉彎時起,至該車輛加速至加入其所轉入道路上之直行車行列為止,從而在該車輛尚未成為其所轉入道路上正常行駛之直行車前,均應視其為轉彎車始屬合理,而非謂轉彎車已開始轉彎或一轉正即認其已轉彎完畢。因而,駕駛人在準備轉彎時,本即應就其開始轉彎至加入直行車行列前之整體行為,一併考量是否會對直行車產生影響,並應確認其開始轉彎至加入直行車行列前,其整體轉彎行為對於直行車確無影響,始得起步開始轉彎。本件車禍發生於建國路與建國路375巷之交岔路口,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車輛根本尚在轉彎中,並非直行車,且對對向之直行車(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輛)產生影響;加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曾表示:伊行至肇事地點時左轉,當時對向車道的汽車道、快慢車道都有車子停下讓伊先過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57頁反面),被告轉彎當時尚且受對向車道汽車禮讓,益加可見被告確無禮讓直行車先行。況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其他車輛禮讓被告左轉車先行,亦不能因此減免被告在交通法規上應遵守規定及注意之義務,自不能以此即認其他對向之直行車輛亦應禮讓被告之左轉車先行。
3.被告另辯稱:係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會無法閃避云云。然被告汽車遭撞擊處為右側「前輪」,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2
1、24頁照片)在卷可稽,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事故後被告車輛停車位置(見警卷第8、20-22頁),可知被告所駕車輛於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時,其車右前輪係仍在機車道上而車身均尚未通過該機車道。又該由西往東方向之建國路有3線快車道(分別路寬為4.7、3.2、3.2公尺)、
1線機車道(2.0公尺)及路面邊線以外之空間(寬為1.8公尺),而被告左轉彎時需依序經過3線快車道、機車道及路面邊線外之空間後始進入建國路375巷,有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8、20-22頁),是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所述當時之車速約10-20公里(見警卷第4頁)等情,則被告自東往西方向開始左轉彎行進,並經過西往東方向之3線快車道(合計路寬11.1公尺),直至發生車禍事故之機車道僅需幾秒之瞬間,可見在被告甫開始轉彎不久,雙方即發生碰撞,告訴人確實無法充足反應時間,實難認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處;況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是下班尖峰時段,車很多(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而依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頁)亦確實有許多機車在機車道上,是在此情形下,縱被告已經經過其他快車道車輛禮讓而通過,然其於行經機車道時亦應注意其尚未完成左轉進入建國路375巷,應注意右側之直行機車並禮讓其等先行通過,然其仍逕行通過,益可證倘被告禮讓直行車先行,確可迴避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訛。從而,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騎乘機車不及閃避因而撞及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並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至明。
㈣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業如前述,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開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直行,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調偵437卷第7-8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伊就算有錯也不是全錯云云。然刑事過失責任
異於民事,並無過失相抵之概念,被害人與有過失時對被告而言至多可作為刑度斟酌考量之因素,並無從以此卸免刑事責任;加以本件依車輛之撞擊點判斷,告訴人確有閃避不及之原因,並無過失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㈥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上訴駁回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並審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7、57頁),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