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5號上訴人 龍大中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朱雅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營運處)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與原審共同被告福昀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昀公司)簽訂編號SGN0000000號採購契約,由福昀公司承攬營運處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十全服務中心門市(下稱十全門市)之高雄十全機房空調設備裝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包括空調主機、水管及電氣之施工(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為十全門市坐落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受僱於福昀公司擔任冷氣空調維修工程師,月薪45,000元,受福昀公司指示,前往十全門市從事空調設備裝修工程,並於103年7月5日在十全門市3樓完成裝設檢修空調設備後,進入3樓茶水間(下稱茶水間),打開茶水間內洗手檯旁之管道間(下稱管道間)門,於踏入該管道間後跌至地下1樓(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併腰脊髓挫傷、雙下肢機能喪失、腰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等嚴重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而系爭損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3條附表編號12-18「兩下肢均喪失機能者」之失能項目,失能等級為第二級(下稱系爭失能)。其次,上訴人因系爭損害,於103年7月5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治療,經診斷為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損傷,並於同日施行神經減壓及固定手術,術後狀況穩定,經轉至復健科治療後,於103年9月2日出院,復於104年1月12日回診時,經高醫診斷雙下肢機能完全喪失,終生需他人扶助日常生活,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87%。上訴人自103年7月5日起住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均需專人照顧,出院3個月後需人扶助日常生活,有高醫104年11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5118號函及該醫院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報告(下稱高醫鑑定)可佐。又上訴人為檢修漏水而進入管道間,才發生系爭事故,詎被上訴人未於管道間門口標示該空間用途、設置警語或上鎖,致上訴人自管道間跌落而受有系爭損害,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過失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7,068,225元(計算式:45,000元×12個月×87﹪×15.00000000【23年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7,068,225】);看護費7,298,853元(計算式:30,000元×12個月×20.00000000【霍夫曼係數】=7,298,853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等情。
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一)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367,078元(請求福昀公司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上訴爭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及勞安主任,而系爭事故發生之管道間,非福昀公司承攬施作之範圍。
其次,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非來自於被上訴人之指示或定作所致,被上訴人不負過失責任。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知悉管道間地面為中空、光源不足,如冒然進入,會有墜落之危險,竟於未通知被上訴人之監工及警衛人員協助,暨未攜帶充足照明設備及配戴必要防護措施之情形下,逕行進入管道間,終因重心不穩,導致摔落地下1層,實屬上訴人個人冒險行為,被上訴人不負任何過失責任,故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6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屬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於103年4月28日與福昀公司簽訂編號SGN0000000號採購契約,由福昀公司承攬營運處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十全服務中心門市之高雄十全機房空調設備裝設工程,施工項目包括空調主機、水管及電氣之施工,有採購契約及工程總價明細表附卷可稽。十全門市坐落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受僱於福昀公司擔任冷氣空調維修工程師,月薪45,000元,受福昀公司指示,前往十全門市從事空調設備裝修工程,並於103年7月5日在十全門市完成裝設檢修空調設備後,進入3樓茶水間,打開茶水間內洗手檯旁之管道間門,於踏入該管道間後跌至地下1樓,造成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併腰脊髓挫傷、雙下肢機能喪失、腰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等嚴重損害,系爭損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編號12-18「兩下肢均喪失機能者」之失能項目,失能等級為第二級。
(三)上訴人因系爭損害,於103年7月5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損傷,於同日施行神經減壓及固定手術,術後狀況穩定,經轉至復健科治療後,於103年9月2日出院,復於104年1月12日回診時,經高醫診斷雙下肢機能完全喪失,終生需他人扶助日常生活,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87%。上訴人自103年7月5日起住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3個月均需專人照顧,出院3個月後需人扶助日常生活,有高醫104年11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5118號函及該醫院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報告可佐。
(四)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勞動年限。
(五)上訴人自103年7月5日發生系爭事故時起,尚有平均餘命36.43年。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上訴人檢視管道間漏水(下稱檢視行為),是否有未通知被上訴人監工及警衛人員協助;未攜帶功能充足照明設備及配戴必要防護措施(下合稱自保行為)之過失?是否屬於自甘冒險行為?被上訴人依法是否應將管道間門上鎖?並於門前設置警告標示、護欄、護蓋及安全網(下合稱防護行為)?防護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否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或第191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與有過失比例為何?(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7,068,225元(計算式:
45,000元×12個月×87﹪×15.00000000【23年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7,068,225】);看護費7,298,853元(計算式:30,000元×12個月×20.00000000【霍夫曼係數】=7,298,853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檢視行為,是否有不符合自保行為之過失?是否屬於自甘冒險行為?被上訴人依法是否負有防護行為之責任?防護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否負擔民法第184條第
1項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或第191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私人所有建物或設施,依其物之性質,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方法,個人如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之私人建物或設施,致生傷亡,則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自難令該私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檢視管道間,係因完成系爭工程裝設後,為避免漏水引發電線短路所為之巡檢行為,上訴人對此有巡檢之義務,非自甘冒險行為。又被上訴人未盡到防護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管道間,位於十全門市3樓之茶水間內,並非施工地點,一般人不得進入,上訴人如有進入必要,亦應通報被上訴人所屬監工,始得基於工程需要,進入該區域。其次,管道間內部屬於中空,管道間門平常均關上,且無法全部開啟,上訴人明知管道間內部中空,人如自進入其內,極易自該中空處摔落,竟擅自進入,致摔落至地下層,即屬自我冒險行為,與被上訴人設置或管理管道間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2、經查,被上訴人所屬營運處於103年4月28日與福昀公司簽訂採購契約,由福昀公司承攬營運處位於十全門市之高雄十全機房空調設備裝設工程,施工項目包括空調主機、水管及電氣之施工,十全門市坐落之建物所有權人並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受僱於福昀公司擔任冷氣空調維修工程師,受福昀公司指示,前往十全門市從事空調設備裝修工程,並於103年7月5日在十全門市完成裝設檢修空調設備後,進入3樓茶水間,打開茶水間內洗手檯旁之管道間門,於踏入該管道間後跌至地下1樓,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並致系爭失能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上訴人與福昀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福昀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及工程總價明細表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0-11、49-52、57-68、73頁)可稽,固堪認定。
3、次按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固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營安標準)第1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十全門市3樓之茶水間及位於其內之管道間,非系爭工程施工所在地點,亦不屬對外開放,而供一般不特定公眾使用之空間設施,及系爭事故發生前,管道間之門係處於關閉但未上鎖狀態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0頁、本院卷第34-35、70、74頁),並經證人即時任代理監工之被上訴人職員 鄭文穆 於本院證述:茶水間與系爭工程施作無關連(見本院卷第82-83頁)等語,且據本院現場勘驗茶水間及管道間係位於十全門市的東側,至於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則位於西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50-54頁)、施工平面圖及上訴人與福昀公司簽訂契約記載工程範圍為管路拆除、臨時機裝拆、冷氣管路安置、主機安裝附卷(見原審卷一第50、77頁)可稽,堪可認定。而觀系爭事故發生時,茶水間及管道間未上鎖,管道間門上無警示標誌,管道間內中空處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乙節,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勘驗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1頁),並為被上訴人於勘驗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2頁),復有事故發生時現場照片4幀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6
5、177頁正背面)可稽,固堪認定。惟管道間既非系爭工程施工所在地點,自不屬被上訴人以雇主身分提供予上訴人之作業場所,當無依營安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中空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必要。另管道間係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內部設施,亦不屬對外開放,而供一般不特定公眾使用之空間設施,自無強令被上訴人須於管道間門上鎖,暨於門上設立警示標誌之必要。況上訴人亦未指出被上訴人基於何法令規定,須於其所有建物內部設施之門上鎖及設置警示標誌。已徵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將管道間門上鎖,並於門前設置警示標誌,暨於管道間內中空處設置護欄、護蓋及安全網,有違法令規定,應負過失責任云云,難予採信。
4、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管道間內為地板中空、中空旁有寬度相當窄的水泥地、中空處無板層覆蓋乙節,有案發當時管道間內部照片附卷(卷一第130、177頁)可稽,並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50-51、54-56頁)可憑,且經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側身站在管道間內,中空洞旁邊的水泥地,以手機的燈光察看何處漏水」(見本院卷第72頁)等語綦詳,堪可認定。而按管道間內部雖屬中空(中空旁有寬度相當窄的水泥地),且無板層覆蓋,惟參酌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進入茶水間後,是否打開茶水間的燈?)我進去就是先開燈…」、「(上訴人當時可以完全打開管道間的門嗎?)不能,僅能打開一半,因為那裡有水泥門檻擋住,所以管道間的門無法全部打開。」、「(既然管道間的門因有水泥門檻擋住,不能完全打開,上訴人打開之後,是否能夠走入?)可以,側身就可以進入。」、「(上訴人於打開管道間門後,側身進入管道間之前,有無看到管道間內部情形?)有。」、「(看到管道間內之情形為何?)左邊有水泥柱,中間一個洞,正前方有一支鐵管。」、「(管道間內中間的洞,其上有無覆蓋物?)沒有。」、「(上訴人當日看到管道間內中間為中空,如何進入?)我就是面向進來的洗手台,側身站在管道間內,中空洞旁邊的水泥地,以手機的燈光察看何處漏水。」、「(於察看漏水過程,是往何處看?)我是往上看。」、「(上訴人大約察看多久後,才摔落地上?)我記得我站進去,準備動作還沒有做好,手機的燈光已經打開,一看進去,還沒有機會看是那裡在漏水,我就摔下去了。」、「(上訴人當時是否知悉該處為中空?站於該處寬度不寬的水泥地上,難道不怕摔落嗎?)怕,但是那裡在漏水,水一直往下漏…」(見本院卷第71-73頁)等語;暨於原審陳稱:「(上訴人已打開茶水間的燈,管道間的門也打開了,應該可以看到管道間內地板是中空的?)我知道是中空的,我有看到管道間的地面是空的,沒有鋪地板…」、「(既然已經知道管道間地板是中空,且未舖設東西,為何還會摔落?)我穿的是工作鞋,沒有防滑,我踩到管道間門下方水泥部分滑倒而摔落,因為當時那裡有漏水很滑」(見原審卷二第15-16頁)等詞相互以觀,堪認上訴人當時因聽到管道間內有水聲,懷疑裡面可能有漏水,因而進入茶水間,先打開茶水間裡面的日光燈,可看清四周環境(見本院卷第51、56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然後再打開管道間,嗣因管道間前有一道矮水泥門檻(見本院卷第51、
54、56-57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卡住,致管道間門無法完全開啟(能開啟管道間門比例約占全開的3分之
1,寬度約28公分,見本院卷第57頁勘驗筆錄照片所示),上訴人於進入管道間之前,已可看清內部地板屬於中空,且未舖設任何地板等物,仍極為勉強側身擠過約僅開啟
3分之1的管道間門(依勘驗筆錄所示,體重約60公斤之成年人仍須勉強進入【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之體重約80至90公斤,業據上訴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上訴人是極為勉強側身擠過管道間門)後進入管道間內,並站立於管道間內中空旁之窄水泥地上,嗣因該水泥地溼滑,而上訴人當時所穿著之工作鞋,並無防滑功能,致從溼滑之水泥地面滑倒而摔落到地下室無訛。足見上訴人於進入管道間之前,明知管道間內呈中空狀態,且未舖設任何地板等物,不應進入其內,倘勉強進入,則隨時有自中空處掉落地面下之危險,乃上訴人無視上情,仍自行進入該具有危險性之管道間內,致因所穿工作鞋無防滑功能,從溼滑之狹窄水泥地面滑倒而摔落到地下室,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個人冒險行為,致生系爭損害,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5、至上訴人固主張:當時聽到管道間內有漏水聲,為查看漏水處,有必要進入管道間,因管道間下方的地下室是機房,有高壓電設備,電源都在那裡,如果水漏下去,設備因而爆炸,就要賠償幾億元,所以才要察看是那裡漏水,再向監工人員回報(見本院卷第73頁)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管道間下方並非高壓電設備,而上訴人如要進入管道間,依職業安全告知、契約約定條款及相關規定,應通知被上訴人之監工,由監工陪同等語。經查,依上訴人與福昀公司簽訂共同作業協議告知,其中關於安全衛生管理計劃㈣第8點記載:「工作場所(即十全門市所在建物)內地面或建築物樓層、地下室之各種孔蓋,承商人員勿隨意開啟、移動或進入,以防止墜落、溺水、缺氧或有害氣體之危害」(見原審卷一第218-219頁);關於高架及吊掛作業序號1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應採之防範措施記載:「1、進入陌生機房大樓之前,應事先通知局方派員引導…3、戴安全帽、穿安全鞋…4、進入新完工之機房大樓施工前,應檢視施工環境,排除礙障物、電梯口或墜落開口需做好有效安全防護」(見原審卷一第220頁)等語觀之,足見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之前,即已被告知勿隨意開啟、移動或進入十全門市所在建物內地面或建築物樓層、地下室之各種孔蓋,以防止墜落等之危害,且進入十全門市之前,應事先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引導。詎上訴人當時進入管道間之前,未通知被上訴人監工偕同引導乙節,業據上訴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74頁),參以上訴人亦自承當天被上訴人的守衛及代理監工均在現場(見本院卷第74頁)乙節相互以觀,則上訴人於進入管道間之前,自應依前揭計劃及防範措施,通知被上訴人之守衛或代理監工,俾被上訴人有所準備及反應。乃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之前,即逕行進入管道間,自不能以當時聽到管道間內有漏水聲,為查看漏水處,有必要進入管道間云云,遽謂其進入管道間非屬冒險行為,已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能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次,被上訴人否認管道間下方的地下室是機房,並有高壓電設備乙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管道間下方縱使設有機房,屬於高壓電設備所在,然管道間既非施工所在地點,且管道間內之揚水幹管亦非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即使幹管漏水,可能因水落地下室,造成高壓電設備受損,核亦屬被上訴人應自行處理之事項,應非上訴人依約應負責之範圍,則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其勿庸通知被上訴人監工,而有先行進入管道間查看漏水之必要,亦乏依據。又上訴人如要查看管道間內是否漏水,依當時管道間內部係屬中空之情形,亦應採取絕對安全之措施,如無法確保個人自身安全,儘可以該管道間內有漏水聲之情形,通知被上訴人或其監工即可,自不應冒然進入管道間內。甚者,上訴人既以打開手機手電筒功能,去照射管道間內之方式,以查看漏水處(見本院卷第72頁),衡情,其於無法確保自身安全情形,亦應採取保守作法,即從管道間外部以手電筒查看內部情形即可,亦無冒險進入管道間內之必要,益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能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6、末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損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就所受損害,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或第191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此外,關於上訴人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與有過失比例為何?暨上訴人檢視管道間漏水,是否有未通知被上訴人監工及警衛人員協助;未攜帶功能充足照明設備及配戴必要防護措施之過失等,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7,068,225元(計算式:45,000元×12個月×87﹪×15.00000000【23年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7,068,225】);看護費7,298,853元(計算式:30,000元×12個月×20.00000000【霍夫曼係數】=7,298,85
3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是否有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或第191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人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7,068,225元;看護費7,298,853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367,078元(請求福昀公司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上訴爭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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