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穆文毅
相 對 人  林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並應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板簡字第107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請求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2,100元及律師委任費用7萬元,惟查,聲請人於第一審
委任訴訟代理人支出律師費用7萬元部分,因第一審訴訟非
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不得列為訴訟費
用;故除第一審訴訟費用2,100元外,其餘均非因本件訴訟
所支出,應予剔除。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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