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吳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皆郎 、車號000-0000之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依原告請求,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8,35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已繳納500元,尚應補繳2,0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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