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勞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許志傑
被   告 隆鼎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起僱用原告擔任水電師傅
,並兼任工地經理,原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2,100元,
自106年2月起日薪為2,200元,原告於106年1月工作17
日、同年2月工作18日、同年3月工作24日,應得薪資共12
8,100元(計算式:2,100x17+2,200x18+2,200x24=128,100
),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積欠薪資,又原告曾為被告墊支
貨款共計29,52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26元(計算式:
128,100+29,526=157,626),爰依僱傭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相關墊支貨款收據
、施工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6~106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2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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