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8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870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蔡雅宇
被   告  蔡銘聰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重簡字第7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點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
17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8日與原告簽訂分期消費
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申辦購物分期,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2,400元,自104年6月4日起至
106年5月4日止,按月分24期繳納,每月4日繳付8,850
元,惟被告自104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68,
15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50元,及自104年1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點公司)係
向被告誆騙要給予所謂「隨身保鑣」智慧線上數位家教(下
稱系爭課程)並附贈9吋四核心平板電腦,而向被告取得21
萬元債權,然京點公司自始即未提供系爭課程及平板電腦,
且京點公司負責人涉及詐欺而遭刑案追訴,依照社會通念,
屬可歸責於京點公司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主張損害賠償與解除契約,另被
告係受京點公司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
被告亦可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京點公司應
全額退費;又原告係自京點公司受讓本件債權,被告亦得以
前揭解除或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
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
,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
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其與
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
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
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
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
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
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
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
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
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是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
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
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
㈡依系爭契約所示,被告向京點公司購買「學生保鏢智慧線上
家教」,附購平板電腦,分期課程包括課輔班應繳總額144,
000元、美語班應繳總額68,400元,合計212,400元,分24
期,月繳8,850元,堪信京點公司以提供系爭課程附購平板
電腦為廣告內容,並經其業務人員之推銷、介紹、提供被告
申請辦理原告貸款之表格,被告始與之締約,堪信京點公司
為刺激、提升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
乃以原告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居間介紹
授信,且直接提供原告申請貸款表格予被告,並限定該貸款
用途,堪信京點公司與原告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
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
獲取利益,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自無為維護交易安全而必
須承認債務人之抗辯中斷之情形,且為消費者之被告支付價
金但未能獲得服務之立場,應參考上述日本與德國之立法例
作為法理,依債權關係之誠信原則,創設消費者之抗辯權,
使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
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即應使消費
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
濟上同一性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
㈢系爭契約第5條〈標的物瑕疵處理及風險負擔〉:申請人(
即被告)知悉受讓人(即原告)非商品之進口人、出售人或
經銷商,亦非服務提供人,與特約商亦無任何代理、合夥、
經銷關係,有關本應收帳款之買賣或服務等瑕疵擔保、贈品
、保固、保險、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法律上及契約所生糾
紛,應由賣方(即京點公司)或提供服務者承擔,申請人及
連帶保證人不得就以上之瑕疵對抗分期公司拒絕付款。」(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583號卷第4頁背面
),京點公司與原告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
過彼此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應認二者互有履行及
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
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業如前述,則原告以上開事先印
製擬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用
之契約條款,將辦理授信之消費者地位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
態更為不利之立場,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
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是上
開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
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復參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18號起訴書所載,京
點公司負責人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京點公司向原
告借貸,並將各補習班對家長之學收債權轉讓予原告,再以
補習班家長為對象,謊稱京點公司免費提供平板電腦及教材
,家長僅需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即可,補習費仍按月繳交補
習班,無須承擔任何多餘債務,並刻意隱瞞京點公司將對於
家長之學收債權轉讓予原告而詐騙不知情家長簽下分期付款
申請書,被告家長因而陷於錯誤,持續支付補習費予補習班
,同時因學收債權遭京點公司轉讓予原告,而背負應向原告
償還分期付款之債務等語,亦有該起訴書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78頁),堪認京點公司實際上係以詐騙家長之分期補習
費用以向原告詐貸之本意,而與包含被告在內之家長簽訂系
爭契約,而目前更已停業,實際上沒有亦無能力提供系爭課
程,而京點公司亦確實未依系爭契約提供系爭課程及平板電
腦予被告,故京點公司確有可歸責而給付不能之情事,故被
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得以之對
抗原告而拒付剩餘未付分期款項168,150元;縱認京點公司
與原告間非具經濟一體性,原告亦得以所得對抗讓與人(即
京點公司)之事由,即京點公司對被告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
在等情,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拒付剩餘未付分期款項168,15
0元。
㈤至原告主張京點公司與被告簽訂全權委託合約書,約定由碩
譽補習班負責人即被告全權委託京點公司經營碩譽補習班,
由京點公司提供營運資金並承擔營運成敗,惟實際經營係由
被告負責,被告既為碩譽補習班之負責人,並以碩譽補習班
及學員等資源而與京點公司共同合作經營文教業務,被告亦
負有為京點公司向碩譽補習班買受系爭課程之消費者提供服
務之義務,被告實非一般消費者,難認京點公司對被告有何
債務不履行或給付不能之情云云,惟查,被告固為碩譽補習
班之負責人,然依系爭契約所載,被告係為其就讀國中八年
級之子買受系爭課程,就買受系爭課程部分,被告亦與一般
消費者相同,而與京點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其實係居於一般
消費者相同地位,故原告以被告係京點公司所轄碩譽補習班
之負責人,應對向碩譽補習班買受系爭課程之消費者提供服
務,否認其一般消費者地位,容有誤會,是原告主張被告非
屬一般消費者,京點公司對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或給付不能
之情云云,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8,150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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