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978號
原 告 林明獅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
被 告 利瑋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碧儀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利瑋鋼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柒仟柒佰
柒拾壹元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發票日期各給付原告如附
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金額,暨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碧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肆仟元及於如附表二
編號13至21所示發票日期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金
額,暨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利瑋鋼鐵有限
公司負擔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由被告游碧儀負擔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參佰貳拾肆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利瑋鋼鐵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捌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被告游碧儀如以新臺幣
壹仟壹佰柒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游碧儀係被告利瑋鋼鐵有限公司(下稱
利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97年起以被告利瑋公司營
運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
票交付原告執憑,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14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
12所示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
付款,屢經追索無效。又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及如附表二編
號13至21所示支票雖未到期,惟被告利瑋公司與游碧儀個人
均已負債累累,瀕臨破產,支票帳戶又已拒絕往來,有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票款,並聲明:㈠被告利瑋公司應給付原告
8,887,771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游碧儀應給付原告11,7
60,000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支
票、退票理由單、被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執有被告利瑋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支票及被告游碧儀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支票,經
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利
瑋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票款計5,287,771元及請
求被告游碧儀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票款計4,124,000
元,暨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有理由。
㈢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
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
原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及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支
票均未屆期,惟被告利瑋公司及被告游碧儀上開支票帳戶均
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及附表二編號13
至21所示支票於屆期後必無從兌現,被告利瑋公司及被告游
碧儀所負之給付票款債務,均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對
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及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支票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請求給付票款,核屬有據。又支票為見票給付,
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及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支票為定有確
定期限之遠期支票,均未屆期,被告於發票日屆至時始有給
付義務,且依票據法第133條前段規定,其遲延利息應自發
票日起算,原告請求被告立即給付上開未屆期票款及自106
年10月27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核無理由。
㈢綜上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利瑋公司及游碧
儀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93,70元│由被告利瑋鋼鐵有限│
│││公司負擔83,396元,│
│││由被告游碧儀負擔│
│││110,324元。│
├──────┼────────┼─────────┤
│合計│193,720元││
└──────┴────────┴─────────┘
附表一:支票發票人:利瑋鋼鐵有限公司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備註│
│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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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6月7日│3萬6,000元│FD0000000│106年11月18日│卷P75│
├─┼───────┼──────┼─────┤(準備狀繕本送├───┤
│2│106年6月23日│20萬元│JA0000000│達翌日)│卷P76│
├─┼───────┼──────┼─────┤├───┤
│3│106年6月25日│34萬6,771元│FD0000000││卷P77│
├─┼───────┼──────┼─────┤├───┤
│4│106年6月30日│3萬6,000元│HA0000000││卷P78│
├─┼───────┼──────┼─────┤├───┤
│5│106年7月3日│2萬1,000元│JA0000000││卷P79│
├─┼───────┼──────┼─────┤├───┤
│6│106年7月5日│3萬6,000元│JA0000000││卷P80│
├─┼───────┼──────┼─────┤├───┤
│7│106年7月28日│104萬元│FD0000000││卷P81│
├─┼───────┼──────┼─────┤├───┤
│8│106年8月18日│50萬元│JA0000000││卷P82│
├─┼───────┼──────┼─────┤├───┤
│9│106年8月31日│50萬元│HA0000000││卷P83│
├─┼───────┼──────┼─────┤├───┤
│10│106年8月31日│50萬元│HA0000000││卷P84│
├─┼───────┼──────┼─────┤├───┤
│11│106年9月7日│3萬6,000元│FD0000000││卷P85│
├─┼───────┼──────┼─────┼───────┼───┤
│12│106年10月5日│3萬6,000元│JA0000000│106年11月22日│卷P111│
├─┼───────┼──────┼─────┼───────┼───┤
│13│106年11月7日│100萬元│FD0000000│106年11月22日│卷P112│
├─┼───────┼──────┼─────┼───────┼───┤
│14│106年12月5日│100萬元│JA0000000│106年12月18日│卷P155│
├─┴───────┴──────┴─────┴───────┴───┤
│以下未屆期,以發票日(見票即付)為利息起算日。│
├─┬───────┬──────┬─────┬───────┬───┤
│15│107年5月7日│90萬元│FD0000000│107年5月7日│卷P87│
├─┼───────┼──────┼─────┼───────┼───┤
│16│107年7月20日│90萬元│JA0000000│107年7月20日│卷P87│
├─┼───────┼──────┼─────┼───────┼───┤
│17│107年9月3日│90萬元│JA0000000│107年9月3日│卷P87│
├─┼───────┼──────┼─────┼───────┼───┤
│18│107年10月18日│90萬元│JA0000000│107年10月18日│卷P87│
├─┴───────┴──────┴─────┴───────┴───┤
│合計:8,887,771元│
├──────────────────────────────────┤
│說明:│
│㈠編號1至11所示支票提示日在原告106年10月27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前│
│,原告請求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利息,應予准許。│
│㈡編號12至14所示支票提示日在原告106年10月27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後,│
│依票據法第133條前段規定,應以支票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
│㈢編號15至18所示支票尚未屆期,支票為見票即付,應以發票日(見票即付│
│)為利息起算日。│
└──────────────────────────────────┘
附表二:支票發票人:游碧儀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備註│
│號│(民國)│(新臺幣)││││
├─┼───────┼──────┼─────┼───────┼───┤
│1│106年6月26日│100萬元│FD0000000│106年11月18日│卷P90│
├─┼───────┼──────┼─────┤(準備狀繕本送├───┤
│2│106年7月3日│50萬元│FD0000000│達翌日)│卷P91│
├─┼───────┼──────┼─────┤├───┤
│3│106年7月26日│3萬6,000元│FD0000000││卷P92│
├─┼───────┼──────┼─────┤├───┤
│4│106年7月28日│3萬6,000元│FD0000000││卷P93│
├─┼───────┼──────┼─────┤├───┤
│5│106年8月11日│3萬6,000元│FD0000000││卷P94│
├─┼───────┼──────┼─────┤├───┤
│6│106年8月19日│3萬6,000元│FD0000000││卷P95│
├─┼───────┼──────┼─────┼───────┼───┤
│7│106年9月28日│100萬元│FD0000000│106年11月22日│卷P117│
├─┼───────┼──────┼─────┼───────┼───┤
│8│106年10月9日│19萬2,000元│FD0000000│106年11月22日│卷P118│
├─┼───────┼──────┼─────┼───────┼───┤
│9│106年10月11日│100萬元│FD0000000│106年11月22日│卷P119│
├─┼───────┼──────┼─────┼───────┼───┤
│10│106年10月26日│3萬6,000元│FD00000000│106年11月22日│卷P120│
├─┼───────┼──────┼─────┼───────┼───┤
│11│106年11月17日│21萬6,000元│FD0000000│106年11月22日│卷P121│
├─┼───────┼──────┼─────┼───────┼───┤
│12│106年11月19日│3萬6,000元│FD0000000│106年11月22日│卷P122│
├─┴───────┴──────┴─────┴───────┴───┤
│以下未屆期,以發票日(見票即付)為利息起算日。│
├─┬───────┬──────┬─────┬───────┬───┤
│13│107年1月19日│100萬元│FD0000000│107年1月19日│卷P98│
├─┼───────┼──────┼─────┼───────┼───┤
│14│107年1月26日│3萬6,000元│FD0000000│107年1月26日│卷P98│
├─┼───────┼──────┼─────┼───────┼───┤
│15│107年2月26日│100萬元│FD0000000│107年2月26日│卷P98│
├─┼───────┼──────┼─────┼───────┼───┤
│16│107年3月8日│90萬元│FD0000000│107年3月8日│卷P99│
├─┼───────┼──────┼─────┼───────┼───┤
│17│107年4月21日│90萬元│FD0000000│107年4月21日│卷P99│
├─┼───────┼──────┼─────┼───────┼───┤
│18│107年6月26日│100萬元│FD0000000│107年6月26日│卷P99│
├─┼───────┼──────┼─────┼───────┼───┤
│19│107年8月17日│100萬元│FD0000000│107年8月17日│卷P100│
├─┼───────┼──────┼─────┼───────┼───┤
│20│107年11月15日│90萬元│FD0000000│107年11月15日│卷P100│
├─┼───────┼──────┼─────┼───────┼───┤
│21│108年1月28日│90萬元│FD0000000│108年1月28日│卷P100│
├─┴───────┴──────┴─────┴───────┴───┤
│合計:11,760,000元│
├──────────────────────────────────┤
│說明:│
│㈠編號1至6所示支票提示日在原告106年10月27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前│
│,原告請求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利息,應予准許。│
│㈡編號7至12所示支票提示日在原告106年10月27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後,依│
│票據法第133條前段規定,應以支票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
│㈢編號13至21所示支票尚未屆期,支票為見票即付,應以發票日(見票即付│
│)為利息起算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