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陳錫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而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區○
道○號北向47公里7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亦據聲請人於
起訴狀記載甚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函附之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