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86號
原 告 陳麗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春連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一、二
項中請求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鄰○○街○○巷
○○○號一樓之建築物修繕漏水之價額及相關資料,以查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
所明定。容忍修繕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所受利益
即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一)
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里○鄰○○街○○
巷○○號2樓房屋漏水,致原告同址1樓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請求判令被告修復原告房屋受損
害部分回復原狀。」經核訴之聲明(一)修復漏水原因,與
訴之聲明(二)之回復原狀,均係為達成進行修繕之目的,
以保存房屋之價值,與二項聲明之利益同一,應合計其訴訟
標的價額;然原告並未陳報聲明(一)、(二)中有關修復
漏水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
具狀陳報相關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職權撤銷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及裁定
返還溢繳裁判費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