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徐鼎崴
相 對 人 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
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四十四條之二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二十二第三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暫免徵
收訴訟費用時,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度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至第七十七條之二
十五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一○○年度臺抗字第三八
二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6年度板勞簡字第21號請求給付薪資事
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07,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經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原
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5元。又前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7月6日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就
其敗訴之107,000元部分,提起上訴(案號;106年度勞簡上
字第21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0元,經暫免徵收裁判
費二分之一,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32元,本件嗣經本院
以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判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於本件應負擔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493元〔計算式:1,110元×9/10(第
一審訴訟費用)+1,660元×9/10(第二審裁判費)=2,493
元〕;被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277元〔計算
式:1,110元×1/10(第一審訴訟費用)+1,660元×1/10(
第二審裁判費)=277〕,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總計
1,387元後,原告應補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6元,被告
另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277元,且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