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法院科刑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前於一百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云云。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四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八、九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先行執行易科罰金。被告既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經起訴,則其先前之緩起訴處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撤銷(本件檢察官漏未撤銷,應由執行檢察官辦理),則其撤銷後所量處之刑罰,若屬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將與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八號案件數罪併罰,仍需定應執行刑,則前案雖予以易科罰金,仍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所涉本件犯行尚不應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559號被告李文凱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鶯歌區鶯華新村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凱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1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9年6月18日至100年12月17日;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10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1年9月11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凱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美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