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朱純正
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依照被告簽立之系爭債務授信約定書第12條規定,兩造原本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聲請對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許淑珍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3.5%計算,並隨原告調整基準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若未按期繳付,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依被告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規定,其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即視為到期,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起訴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以:當時伊向銀行要求解除擔保人之責任,銀行後來已辦理塗銷抵押權的部分,伊認為所保證之債務業已清償,抵押權、保證人責任亦隨同消滅,銀行承辦人並沒有告知伊還負有保證責任,現在要求伊負清償借款之債務,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銀行嗣後已同意其塗銷抵押權登記,其所保證之債務業已清償,保證人責任亦隨同消滅云云,經查被告自承其同時擔任訴外人許淑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供作擔保,則嗣後原告雖同意塗銷該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亦僅為物上保證人之責任解除而已,被告雖主張其當時是要求解除全部擔保之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法舉證提出原告同意解除其連帶保證人之證明,是被告辯稱其連帶保證人責任亦隨同消滅,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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