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
號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7日向原告甲○○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向原告丙○○借款100,000元,均約定自同年6月10日起按月攤還10,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若遲誤任何一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分期清償,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借據、本票各2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為辯論,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