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尚蔚
汪立煒
郭晉宏
吳宗霖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47號、第4146號、第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乙○○、丙○○、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高○○(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高○○與告訴人丁○○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在高○○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B3室(下稱高○○住處)見面後,高○○打電話向被告戊○○表示遭告訴人非禮(告訴人此部分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被告戊○○隨即通知友人被告乙○○前往助陣,被告乙○○因而開車搭載孫○○(斯時為少年,所涉犯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前往高○○住處,並通知友人被告丙○○前往助陣,被告丙○○遂騎車載被告甲○○前往,渠等到場後,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開口要求告訴人高額賠償,否則報警處理,被告乙○○、甲○○、丙○○與孫○○則在一旁搭話助勢,期間被告戊○○、乙○○、甲○○、丙○○及孫○○等人並分別陸續出手打告訴人巴掌,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紅腫、左臉頰紅瘀、左口內黏膜2處擦傷,被告丙○○並將高○○住處之水果刀插在桌上,其中一人並撥放砍人之影片給告訴人觀看,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迫使告訴人承認有撫摸之行為,且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依被告戊○○要求,被迫簽具和解書,並撥打電話向房東林○斐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林○斐接獲告訴人求助電話,與被告戊○○通話後,認事有蹊蹺,要求渠等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宿舍(下稱陽明山宿舍)前取款,同日晚上約7時30分許,被告戊○○遂指示由被告丙○○與孫○○陪同告訴人搭計程車前往,並招攬由劉○生駕駛之計程車前往陽明山宿舍,同時由被告丙○○與孫○○分別坐在告訴人兩側,藉此控制告訴人行動,另被告乙○○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渠等到場後,林○斐向 孫松邑 表示須交付和解書始同意後付款,經被告丙○○以電話與被告戊○○確認後,被告丙○○、乙○○、甲○○及孫○○等人遂先返回高○○住處取和解書,前後合計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約5小時。之後被告戊○○與高○○改變心意,隨即前往警局報案。因認被告戊○○、乙○○、甲○○、丙○○就毆打告訴人之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戊○○、乙○○、甲○○、丙○○被訴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戊○○、乙○○、甲○○、丙○○傷害部分,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就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上說明,就被告戊○○、乙○○、甲○○、丙○○被訴傷害罪嫌部分,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