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裕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7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裕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裕仁考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8月27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鄉○○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6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雖有小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雖屬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9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 王玉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向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亦疏未注意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偏入該向內側車道後直接左轉,逕往中正路860號旁巷弄之方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蘇裕仁所駕駛甲車之車頭因而撞擊王玉良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王玉良遭撞擊後往上拋飛,斯時 鄞淑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鄞 葉麗玉 ,沿屏東縣○○鄉○○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蘇裕仁所駕駛甲車之右後方,因見蘇裕仁所駕駛甲車突然往右偏轉而阻礙其行向,鄞淑婷遂緊急駕駛乙車往內側車道偏轉,而王玉良遭蘇裕仁所駕駛甲車撞擊後,身體拋飛掉落過程中,適巧碰撞到鄞淑婷(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乙車之車頭,王玉良因而受有上頜骨骨折、頭部右後方撕裂傷、頭部多處擦挫傷、耳漏出血、右前胸疑似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又蘇裕仁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裕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81頁),核與證人鄞淑婷、證人即被害人王玉良之女 王淑芬 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玉良之子 王崇榮王宗惠 之指述相符(見相卷第7至10、56至57、61至63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事故地點蒐證照片、甲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乙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屏東縣○○鄉○○路○○○號前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106年12月28日東警偵字第10632661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06009460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甲車遭撞擊後之照片、乙車遭撞擊後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2至24、27至45、54、105至110頁);又被害人王玉良確係因上開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當場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106)相甲字第655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6年9月13日東警偵字第10632108
00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6年9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60004679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6610298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等件附卷足參(見相卷第65至91、94至9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7頁),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經查,觀諸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以及被告、證人鄞淑婷於警詢、偵查時所供,被告及被害人顯分別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定甚明。而案發當時當時天候雖有小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雖屬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足見被告及被害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超速前行,致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其有前揭過失,已甚明顯。且本案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分別認「一、王玉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並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線之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主因。二、蘇裕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經本會第106-64次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屏澎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6年11月3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42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1月30日室覆字第1060138047號函各1份附卷為佐(見相卷第98至10
0、102頁),亦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害人固亦有前述疏失,但被告既有前揭過失,且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不因此而阻免其過失行為之成立。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
於案發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254號卷第22-1頁),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定,致本件車禍因而發生,
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因此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業與被害人王玉良之配偶王 陳錦色 達成調解,被害人王陳錦色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並請求法官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告訴人王崇榮、王宗惠復表示被告確有依調解內容履行,願原諒被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兼衡被告自陳現職為保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東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雖屬過失犯而不構成累犯,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間,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3572號)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72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除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其上述過失駕駛行為,尚造成告訴人鄞淑婷受有口腔撕裂傷1公分、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及 鄞葉麗玉 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第5至7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然此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僅適用於起訴及效力所及部分均有罪之情形,倘起訴或所及部分有一部係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即無本條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與告訴人鄞淑婷、鄞葉麗玉達成調解,告訴人鄞淑婷、鄞葉麗玉並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鄞淑婷、鄞葉麗玉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6頁);被告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即有應不受理之情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適用,且因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