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貳點零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玻璃球管壹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羅智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9月7日1時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時5
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6日22時至24時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員警發現羅智明為毒品調驗人口,遂於107年9月7日1時3分許,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另於107年5月22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千禧公園廁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2日16時5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千禧公園,羅智明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員警對其附帶搜索時,在其褲子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2.
0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玻璃球管1組,嗣於107年5月22日18時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羅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針對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潮警偵字第107301883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至11頁;107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卷【下稱毒偵緝字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13、15、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㈡針對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潮警偵字第107311198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至9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安保字第26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7年度成保管字第71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2頁、第16至18頁、第26至27頁、第32至33頁;毒偵卷第47頁、第53、55、61頁;本院卷第25頁),並有白色結晶體1包、玻璃球管1組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23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兩罪均構成累犯: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8、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兩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針對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大象」之男子,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等語(見警卷一第9至10頁)、針對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黑豬」之男子,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二第7頁;毒偵卷第15頁),惟觀諸其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並未提供該綽號「大象」、「黑豬」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警方及檢察官調查,故本案上開2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前揭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就上開2罪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且其中1名未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就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
重2.0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20、23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㈡就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玻璃球管1組,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
檢試劑檢驗後,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二第21、24頁),可見其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起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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