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儷惠選任辯護人余西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217、11212、14854、1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儷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叁拾伍點伍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捌只、分裝袋伍佰只、行動電話壹具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張儷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牟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持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00年1月18日17時55分許至同日19時48分許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新北市立大觀國民小學旁某統一便利超商前,以上揭門號與 莊司怡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交易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售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司怡。嗣於同年月2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19號2樓為警查獲,並自被告張儷惠皮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6.2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2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4.85公克,純度約99%,驗餘淨重14.94公克)及分裝袋500只。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0年3月14日15時35分許,持同一門號與 黃柏磬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議定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後,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遊戲阜」網咖前,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柏磬(惟黃柏磬實秤後發現僅有0.4公克)。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100年4月12日17時48分許,持同一門號與 藍坤保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議定販售海洛因後,旋即在新北市○○區○○街尾,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藍坤保。
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牟利犯意,於100年4月13日19時30分許,持同一門號與藍坤保之妻 居素蓮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議定販售海洛因予藍坤保後,旋即在新北市○○區○○街尾,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藍坤保。
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0年5月25日16時44分許,持同一門號與 陳武忠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議定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後,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在陳武忠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所,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武忠。嗣經警對上開張儷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於100年5月29日15時30分許,經警依法搜索張儷惠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2號房)之居所,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200公克、驗餘淨重0.01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24公克、驗前淨重20.66公克,驗餘淨重20.56公克)、電子磅秤1臺、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莊司怡、黃柏磬、藍坤保、居素蓮、陳武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證人5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均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5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當事人及辯護人復未爭執證人5人於偵查中所為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5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莊司怡、黃柏磬、藍坤保、居素蓮、陳武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證人5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執行機關即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針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係分別依本院於100年3月1日、100年3月28日、100年5月3日所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190號、100年聲監續字第290號、100年聲監字第511號通訊監察書為之,通訊監察期間自100年3月2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100年3月31日起至100年4月29日止、100年5月4日起至100年6月2日止,有上開通訊監察書3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7892號偵查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0頁),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件,取證程序亦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是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本案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莊司怡、黃柏磬、藍坤保、居素蓮、陳武忠證述綦詳,核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90號、100年聲監續字第290號、
100年聲監字第511號通訊監察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0年1月21日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嫌犯姓名:莊司怡、張儷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9張、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暨錄音檔案光碟、通聯紀錄紙本暨電子檔案光碟在卷可稽,再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見100年度偵字第17105號偵查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96頁、第207頁),無非均係被告與證人黃柏磬、藍坤保、居素蓮、陳武忠談論販賣毒品之事宜,足資佐證證人黃柏磬、藍坤保、居素蓮、陳武忠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均可採信。又查被告於100年1月2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19號2樓為警查獲,並在現場扣得淡黃色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驗前毛重16.2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2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4.8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4.94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於100年5月29日15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2號房)之居所,扣得白色粉末1包、淡黃色晶體6包,經分別送鑑定後,認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20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0190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而認淡黃色晶體6包,驗前淨重20.66公克(驗前毛重
23.76公克扣除包裝塑膠袋重量3.1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20.24公克,取樣0.10公克,驗餘淨重20.56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之事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8日刑鑑字第1000012664號、100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75247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03307號毒品鑑定書及公務電話記錄查詢各1紙附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3217號偵查卷第80頁、100年度偵字第14095號偵查卷第207頁、第209號、本院卷二第293頁),並有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與本案相關之物可資佐證。
二、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相互間均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確實分別以1500元、2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司怡、黃柏磬,我之前販賣海洛因的行情是0.1公克海洛因價金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61頁背面)足見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減:
㈠、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而該條項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該條項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32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㈤之犯行,分別於100年7月11日及100年8月12日訊問偵查庭中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14095號偵查卷第
244頁、第245頁、第293頁),亦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自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辯護人意旨稱:被告於100年6月7日警詢訊時已供出第一、二級毒品係向綽號大哥、本名為 沈長剛 之男子購買,而沈長剛係於100年6月22日遭警方拘提到案,沈長剛雖否認犯行,惟被告既已供出毒品之來源,而沈長剛亦為警查獲,被告應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而有減輕其刑之餘地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0年6月7日警詢時雖向警方指認有向綽號大哥、本名為沈長剛之男子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一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4095號偵查卷第176頁),惟被告卻於本院100年12月28日審理庭時,翻稱未向沈長剛購買毒品,僅係一起合資購買等語,有該次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是認被告是否有指認沈長剛為其毒品來源一節,已非無疑。況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早在被告100年6月7日警詢供出沈長剛前,即於100年3月28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案由,向本院聲請對沈長剛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監聽,並經本院當日核發100年聲監字第329號通訊監察書,准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自100年3月30日起至100年4月28日止,對上開行動電話執行監聽,並以此期間之監聽譯文為證將沈長剛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張儷惠之案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此有100年聲監字第329號通訊監察書暨譯文內容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17892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第127頁),故被告縱有於警詢時指認曾向沈長剛購買毒品之情,然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警方早已循通訊監察途徑查悉沈長剛係被告毒品之來源,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合應敘明。
㈣、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以下罰金,均不可謂不重,惟被告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所得財物亦屬有限,此與大盤買賣動輒上百公克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其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非屬極惡,且被告犯罪後自知行為有錯,並於本院審理時業坦承犯行,主觀上之惡性亦非嚴重,所生危害應非至鉅。是以綜觀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以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且犯罪事實一㈠、㈤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變本加厲進而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且被告前已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953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仍於本案再為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明知刑責嚴重仍屢次故意犯罪,各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終知事證明確,於本院審理時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全部犯行,虛心面對法律制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經查獲之販毒數量及所得金額或利益均相對有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100年1月20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6.2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26公克、驗餘淨重14.94公克),雖據被告供稱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2頁),惟查被告當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僅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安非他命類則為陰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1/2/15,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1份附卷可證(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偵查卷第53頁),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上開偵查卷第61頁),故難認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自己施用,被告前開所陳俱難採信。反之,參以被告於扣案當日前2日即100年1月18日17時55分以1500元價格出售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司怡之本案事實,應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莊司怡所剩,準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分別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同日扣案之分裝袋500只,雖據被告供稱為莊司怡所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2頁),然查,該等分裝袋係在被告皮包內查獲,為被告自承在卷,亦有證人莊司怡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100年度偵字3217號卷第57頁、第74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莊司怡所有,堪認為被告所有,又扣得之分裝袋之數量高達500只,且參以被告於扣案前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司怡之本案事實,衡情應認上開分裝袋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100年5月29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2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01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20.66公克,取樣0.10公克,驗餘淨重20.56公克),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分別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7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各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司怡、黃柏磬、陳武忠,向其三人分別收取之對價1500元、2000元、3000元;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藍坤保,向藍坤保收取之對價2000元,均屬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另被告用以充作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聯繫,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因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後有把門號卡換掉,原先0000000000的門號卡我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頁),堪認該門號之SIM卡業已不存在,而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蔡慧雯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如事實欄│張儷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一㈠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肆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分裝袋伍佰只、行動電話壹具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如事實欄│張儷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一㈡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如事實欄│張儷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一㈢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如事實欄│張儷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一㈣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行動電話壹具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如事實欄│張儷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㈤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貳拾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只、行動電話壹具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