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七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AE0000000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違規通知單,非逾期不繳納罰鍰,聲請重新裁處罰鍰云云。
二、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規定甚明。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六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和興路路口時,違規闖紅燈,經警方以科學儀器檢測並拍照為證;又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時十六分許,駕駛同一車輛,途經台北市○○○路與伊寧路口時,再度違規闖紅燈,經警方以科學儀器檢測並拍照為證;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件與採證相片影本四張在卷可憑。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郵遞方式送達上開二件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均經郵政單位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警方經查電腦資料其住址未辦理變更,乃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刊登公告於台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夏字第二十二期、及八十九年春字第五十八期,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異議人未在公示送達生效(刊登公報滿三十日)後十五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逕行裁決,處以罰鍰並記違規點數,此有郵局退回違規通知單之信封影本二份、台北市政府公報公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公示送達名冊影本二份、及裁決書二份可資佐憑。
五、經查:本件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後,向異議人住所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交由郵政機關以郵遞方式送達舉發通知單時,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其郵遞信封上由郵務機關加蓋之退回戳寄可稽,依此郵遞退回之理由,已堪認異議人之送達處所不明,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據此循上揭法律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符。從而於舉發通知單送達生效後,異議人既未在公示送達生效後十五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逕行裁決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