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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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ABX二三二八六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十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八號,由政治大學出發,走下崙路再右轉光輝路,由光輝路綠燈左轉木柵路,卻經警員舉發其由木柵路直行闖光輝路之紅燈,而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如採證照片,同時又無證人等足以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之事實,為此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十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八號,行經台北市○○路與光輝路口,闖越光輝路之紅燈之事實,業經證人 姜緯乾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是舉發他從木柵路直行闖紅燈,我當時在木柵路一段二九七巷口,就是要舉發木柵路與光輝路口之交通違規,我相當注意由木柵路通過光輝路之車輛,木柵路一段二九七巷口距離光輝路口約一百公尺左右,我確實有親眼看到異議人由木柵路直行闖光輝路的紅燈,當時是中午時間,車子不多,視線狀況良好,且該處為易肇事路段,我特別注意,我沒有注意其他地方的交通狀況,我看見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不是由光輝路左轉光輝路,是由木柵路直行闖紅燈。當時異議人有不服,有陳述他的理由,但我仍以我所見來舉發,異議人陳述理由與事實不符。在我印象中,異議人確實是直行木柵路,很明顯,不是由光輝路左轉木柵路。我當時也沒有與異議人發生不愉快等語甚詳在卷。又依異議人所劃舉發地點之位置圖觀之,證人姜緯乾舉發時所站之位置,應能看見由木柵路通過光輝路之車輛,並無視力上之障礙或困難。參以證人姜緯乾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證人姜緯乾應無故為不實證述之理。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尚難採信。是異議人前揭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後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有異議書及該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函各一份在卷可憑,異議人固未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惟僅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內,即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應裁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機關誤予裁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撤銷原處分,另行裁罰異議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