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庚○原名 王盛 法定代理人己○○被告甲○○兼法定代理戊○○人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貳萬陸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甲○○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貳萬陸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邀同訴外人 王昌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五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按月計付,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且約定被告戊○○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戊○○所簽立之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被告戊○○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戊○○所提供之擔保品,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七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在案,依該院執行處分配結果,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所受之分配款,尚有本金六百三十二萬六千八百零一元迄未受償,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七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又本件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王昌威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由其除戶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號裁定可知,其繼承人為被告乙○○、庚○(原名 王盛霖 )及甲○○,是被告戊○○、乙○○、王盛霖及甲○○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六百三十二萬六千八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七四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收款利率查詢單影本一件、本院函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號裁定影本各一件、除戶影本一件、王昌威之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㈠被告庚○部分: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陳述:被告庚○於被收養前之原名為王盛霖,惟被告庚○並未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
⒊證據:被告庚○並未提出任何証據供本院參酌。
㈡被告戊○○、乙○○及甲○○部分:
被告戊○○、乙○○及甲○○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明文約定,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乙○○及甲○○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與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王昌威之繼承人即被告乙○○、庚○(原名王盛霖)及甲○○,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亦為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所規定。由前揭規定可知,養子女於收養關係未終止前,並未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而本件被告庚○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經訴外人 盧繼聖張涵茹 收養在案,依前揭規定,於該收養關係未終止前,其並未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即被告王昌威及訴外人己○○之關係,自非訴外人王昌威之繼承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庚○依法應與被告戊○○、乙○○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及甲○○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王昌威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即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七四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收款利率查詢單影本、本院函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號裁定影本、除戶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戊○○、乙○○與甲○○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六百三十二萬六千八百零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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