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請人吉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威 代理人 吳建昌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16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吉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犯詐欺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調偵字第67號)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4年度上聲議字第1631號),此有上開處分書二份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揭卷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係於94年6月10日送達聲請人所設台北市○○路○段○○號1樓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係於94年6月
22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其聲請已逾法定期限,此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係不得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沈君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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